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41-1号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恒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 勇
审 判 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江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喜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