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22财保8号
申请人: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名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请求在人民币170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持有的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其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省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二、在人民币170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鑫吴房地产开发(繁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贺雁飞
审判员  程是珍
审判员  俞乃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韵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