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古国愿、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22民初54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05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并称原告起诉该公司名称错误,原告就此申请更正,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更正,本院依法将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启动工程造价评估程序。2021年6月28日,被告***以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为***,其并非合同主体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30日,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工程造价评估工作完成后,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合计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繁昌区铁塔安置小区C区承建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等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将繁昌区铁塔安置小区C区承建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所有内外墙涂料工程及黄砂供应由原告承包。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系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对承包涂料工程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黄砂款合计200000元。2020年1月,原告向***催要所欠工程款及黄砂款,发生争执,被公安派出所劝解,仍未支付工程款及黄砂款,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案涉工程系由繁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法发包,并由被告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决算造价审计,其后繁昌县投资审计中心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并注明审计结束付清。据此,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三年,即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止。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原告起诉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账目核对出现错误,被告***在欠条中已注明:“账我对错了,两方再对如不错确认”,因此依据该段文字说明,欠条写明的200000元欠款数额属于待定状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再行核对账目并确认。据此,该重新对账表述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在该条件未成就时,该欠条未生效。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3.如果法庭对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为,首先,案涉工程款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部已经结算,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其次,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欠条出具后已经支付原告190000元;最后,即使存在10000元争议,亦属于原告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能成立,本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非该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原告将***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原告与***存在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发包关系,原告应当向***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合同主体责任。3.原告依据2015年2月16日欠条主张债权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经造价鉴定,造价为375621.83元,涉案工程经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代付380000元,超过了涉案工程造价,因此原告主张债权不能成立,相反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4.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只是代表合同相对人***出具欠条,是表见代理行为。特别是欠条上已经注明审计结束后付清,账目存疑,需要通过审计结束后确认,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造价鉴定,因此该欠条不具有债的属性。5.原告当庭增加黄砂供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也无结算单据,无法得知原告是否向涉案工地供应黄砂,以及黄砂供应量。综上所述,原告以欠条进行起诉,因原告对欠条存疑后,经造价鉴定,该欠条已经失去债的属性,原告只能选择其一来主张。由于工程造价价格已经确定,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超过造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以繁昌县民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江砂供货的相关事宜订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承包的繁昌县铁塔安置小区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建设项目工地提供江砂,甲方就上述项目工地不再向其他人求购江砂,乙方应满足甲方上述项目工地所需江砂的供应;砂价为细砂29元/吨,中砂43元/吨,粗砂55元/吨;付款方式为,乙方供砂款达到100000元时,由甲方按月计付其后所供砂款,即每月底付清乙方当月供砂价款,甲方上述项目中4号楼、7号楼、10号楼、11号楼落架时,在支付乙方当月供砂款的同时,支付首批100000元砂款中的50000元给乙方,甲方在其余两栋楼落架后从建设方结取工程款时,付清全部砂款。该合同由***、***签名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12月27日,***以繁昌县民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甲方承包的繁昌县铁塔小区安置房涂料工程相关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繁昌县铁塔安置小区C区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所有内外墙涂料工程由乙方承包,在确保施工质量的基础上,内墙由乙方包工包料,外墙由乙方包底料,涂料由甲方供应;价款为,外墙一遍腻子,11元/㎡,内墙一遍腻子,5元/㎡,顶部二遍腻子,6元/㎡,楼梯、架空层做涂料,7.5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量完成60%时,甲方应支付完成量40%的款项,乙方施工结束时,甲方应支付总工程量70%的款项,初验后,甲方应支付总价款85%的款项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时,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面积计算规则为,按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无偿提供施工脚手架并无偿提供水电,乙方应确保施工人员遵纪守法,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完成。该协议由***、***签名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新港荷圩黄砂经营部黄砂2013年3月至12月底,粗砂1407吨,中子砂226吨,细砂631吨;另备注9月26日两车补粗砂50吨,该补注字迹与前述字迹相比略粗。 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200000元,审计结束付清。该欠条另有“账我对借(错)了,两方在(再)对,如不错,确认”的备注字样。***在上述两部分内容之后均签名确认。该欠条背面另有“中子砂226×43=9718粗1057×55=58135631×29=18299合86152”字迹,无签名。 另查明,原告就芜湖市繁昌区铁塔安置小区C区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8月11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1)皖0222评字第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金额375621.83元。相应鉴定费用4000元,已由原告交纳。同时,该公司就前述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声明中的笔误进行更正,并重新提供了该声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2014年1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2月16日欠条原件一份、(2021)皖0222评字第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工程造价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的内容能与原告**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就涉案工程施工关系认定、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宜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而言,各方产生涉案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涉案各方均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管理规范进行相应工程项目的管理与施工。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内外墙涂料专项分包工程款及黄砂供应货款。被告从主体资格、合同相对性、款项结算、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提出抗辩。结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主要围绕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如何认定、工程款项如何结算、原告同时主张工程款与材料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方面问题而展开。 第一,关于施工关系,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2月3日关于繁昌县铁塔小区C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调档件,原告及***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芜湖市繁昌区铁塔安置小区C区工程由原繁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由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主要内容是芜湖市繁昌区铁塔小区C区1#楼-1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称涉案芜湖市繁昌区铁塔安置小区C区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土建工程是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内部承包,其与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在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工资,也不购买社保,***是其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其工地上看门的。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系内部承包,但对*****的两者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则称,施工关系及黄砂供应均为原告与***之间发生,其起诉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基于违法分包。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芜湖市繁昌区铁塔安置小区C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由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其中的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工程,原告分包了1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该分包内容包括施工材料,应为无效。但涉案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现作为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主张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未与原告成立直接施工关系,***仅以该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其支付相应分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虽***称***无权代表其将前述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发包给***,但基于***认可***为其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且***亦向原告出具涉案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的结算欠条,故***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因此,***提出合同相对性抗辩不能成立。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第二,关于黄砂供应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所主张的黄砂款项,可以明确,原告主张的黄砂款项包括,中子砂226吨×43元/吨=9718元、粗砂1057吨×55元/吨=58135元、细砂631吨×29元/吨=18299元,合计86152元,符合***所签黄砂合同中约定单价,低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中确认的供货量。同时,就黄砂供应,订立合同的***、核对供货量的***,均与***承建涉案工程具有关系性,即***为***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地上看门。因此,原告主张其与***之间成立黄砂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聘请人员与原告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承担。至于***称,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的债权人为新港荷圩黄砂经营部,出具欠条的债务主体为***,与涉案工地没有关联,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且***亦认可***的身份,并就涉案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及黄砂货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前述200000元欠条,故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款项结算,原告向***主张前述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同时,还主张了其向***前述工地供应黄砂的货款。对于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经工程造价鉴定,涉案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75621.83元,该数额应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此外,就黄砂货款支付情况,原告与***均认可,***出具的200000元结算欠条包括黄砂款在内,***对原告主张的黄砂款项未予以认可,而依据现有证据已无法区分已付款项是否包括黄砂款项,以及具体数额,也无法区分余欠款项中黄砂货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一并主张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及黄砂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两项分析,***应付***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375621.83元及黄砂货款86152元,合计为461773.83元。 就已付款情况,***主张其已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并提供原告2013年9月12日向***出具的70000元借条、2014年1月29日油漆施工人***向***出具的80000元收条加以佐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提供了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以证实2015年2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5月1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0000元,合计190000元。***提供2013年12月16日借条,以证实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但并非本案款项。***称,2015年2月16日,其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包括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及黄砂货款,在此之后,付款190000元,只欠原告10000元,另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仍欠其借款。原告对前述190000元付款事实及40000元借条并无异议,但称出具200000元欠条时,已将由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将支付的100000元予以扣除,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支付的90000元应在200000元中扣除,现仍欠110000元;而***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40000元借条,已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200000元欠条时予以扣除过了,系借支涉案款项。 关于100000元付款问题,2015年2月16日***出具200000元欠条中,明确注明“账我对借(错)了,两方在(再)对,如不错,确认”。同时,原告持有该200000元欠条、黄砂欠条,***持有原告前述2013年9月12日70000元借条、2014年1月29日油漆施工人***80000元收条,结合该欠条中备注内容,均表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并未最终完成结算,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此外,***主张2015年2月16日***出具200000元欠条后,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代付100000元,应在200000元欠条金额中扣除,但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100000元付款对应的领条,与该公司账册中原告其他领款并不相符,且该公司提供的该100000元对应材料付款汇总表,并未入账,而是单独提供,该汇总表中***注明日期2015年2月17日仅为***确认时间,而非原告确认日期。此外,在该公司及***提供的原告领款材料中,均系原告先出具领条,一个月之后该公司才付款。故原告称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时,已将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100000元予以扣除,亦为可信。故***主张的按200000元欠条结算并将前述代付100000元予以扣除的结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000元借款问题,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提供的付款凭证,确有原告出具借条借支款项的事实,且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该40000元借条出具于2013年12月16日,不同之处仅在于该40000元借条未注明与工程相关。基于该4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双方并未结算涉案工程款项,以及原告确有借支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该40000元为借支涉案款项较为可信。 ***提出其还有其他付款事实,但依据找不到了,基于其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最终完成结算,证实其付款事实的证明责任仍应由其负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提出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决算时大概扣了25000元的事实,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予采信。 因此,***还应支付原告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375621.83元+黄砂货款86152元-已付款项(150000元+40000元+190000元),即81773.83元。对于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造价鉴定费4000元,因结果与原告主张有出入,且原告接收2015年2月16日欠条时未审查***备注内容,亦将尚未实际支付的100000元预先扣除,为排除相应合理怀疑,原告应负对应的证明责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内外墙涂料专项工程款及黄砂货款合计817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及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1250元及鉴定费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