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4559号
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晓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67635581C。
法定代表人:王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墉桥区符离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67932850C。
法定代表人:许朝晖,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王晓东,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晖,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在欠付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被告宿州市民政局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的室外蒸汽管道及交换站的安装、室内外采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16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使用至今。2018年4月25日,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并同意该款由被告宿州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单位同意由被告宿州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宿州市民政局辩称,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施工属实,我单位接到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墉桥区人民法院因他案裁定要求我局暂停向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导致我局未能向原告及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为此,我局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被告宿州市民政局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的室外蒸汽管道及交换站的安装、室内外采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16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使用至今。2018年4月25日,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并向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发函同意该款由被告宿州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发的函,函件说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该款由被告宿州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宿州市民政局涉案的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导致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基于上述情形,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标的款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但该款现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尚未履行付款。因此,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77000元;
二、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在欠付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5元,由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455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厚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思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