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民政局、一审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嘉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法院(2020)皖13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宿州市民政局应否对宿州嘉杰公司欠付山东泰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事实看,宿州市民政局系先与宿州嘉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交宿州嘉杰公司承建;后作为发包方与总包单位宿州嘉杰公司、分包单位山东泰丰公司签订《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山东泰丰公司施工。从《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看,宿州市民政局作为业主单位,其参与合同签订,主要在于对参建单位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文本中并无宿州市民政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宿州市民政局按合同约定付款,但双方对此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因上述合同同时约定所涉工程款通过宿州嘉杰公司支付给山东泰丰公司,并就宿州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时间节点予以明确。而山东泰丰公司原审中亦认可其收到的工程款均由宿州嘉杰公司支付。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推定宿州市民政局有为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同时,宿州市民政局与宿州嘉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经诉讼,相关生效判决虽确认宿州市民政局尚欠宿州嘉杰公司工程款3984573.2元,但宿州市民政局通过主动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等方式,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再判令宿州市民政局支付案涉工程款显失公平符合案件实际,故山东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泰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陈小艳
法官助理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