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市民政局、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2418号
上诉人宿州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嘉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民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东泰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山东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山东泰丰公司提供的《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宿州市民政局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合同只能证明宿州市民政局同意宿州嘉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山东泰丰公司。3.合同第六条丙方权利义务6.4约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系宿州市民政局应当依据与宿州嘉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宿州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4.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付款人为宿州嘉杰公司,是唯一支付给山东泰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宿州嘉杰公司直接向山东泰丰公司支付。合同亦无宿州市民政局向山东泰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约定。5.合同约定工程具体施工、工程量计算、竣工验收均是山东泰丰公司与宿州嘉杰公司实施、结算,其无向山东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其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宿州嘉杰公司如何分配支付,与其无关。二、案涉总工程余款490万元,宿州市民政局因协助埇桥区法院执行,已全部汇入法院执行指定账户,现宿州市民政局不欠宿州嘉杰公司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泰丰公司辩称,1.三方签订的《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宿州市民政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宿州市民政局无证据证明案涉20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宿州嘉杰公司;其次,宿州嘉杰公司向宿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宿州市民政局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山东泰丰公司。一审认定宿州市民政局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宿州市民政局认为案涉总工程款490万元已汇入埇桥区指定账户,不欠宿州嘉杰公司工程款,系混淆视听。宿州市民政局支付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邱祥等劳务合同款、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系基于与上述公司、个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以上工程款合计4967000元,并不意味着案涉《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已付清。 宿州嘉杰公司未到庭应诉。
山东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宿州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2.判令宿州市民政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宿州嘉杰公司、宿州市民政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嘉杰公司将其承建的宿州市民政局综合服务中心外幕墙石材工程分包给山东泰丰公司。2012年5月10日,宿州嘉杰公司及宿州市民政局与山东泰丰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业主方(宿州市民政局)有付款的连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案涉合同签订后,山东泰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宿州嘉杰公司陆续向山东泰丰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宿州嘉杰公司尚欠山东泰丰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三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山东泰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宿州嘉杰公司未能依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山东泰丰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宿州嘉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宿州市民政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山东泰丰公司要求宿州市民政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宿州市民政局在庭审中以山东泰丰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抗辩,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价款为准,故,审计报告作出之时系宿州嘉杰公司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时间,山东泰丰公司起诉的时间距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宿州市民政局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嘉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5万元;二、宿州市民政局对上述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归纳二审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审判决宿州市民政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审理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宿州市民政局作为发包方(丙方)与总包单位宿州嘉杰公司(甲方)及分包山东泰丰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无宿州市民政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文字表述。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亦约定由宿州市民政局支付给宿州嘉杰公司,再由宿州嘉杰公司支付给山东泰丰公司。山东泰丰公司亦认可,已支付工程款均由宿州嘉杰公司向其支付。因此,从案涉合同条款中不能推定出宿州市民政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业主方(宿州市民政局)有付款的连带责任,继而判决宿州市民政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山东泰丰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1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山东泰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717568.36元,欠付205万元。而宿州嘉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的(2017)皖130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起诉前宿州市民政局已支付宿州嘉杰公司工程款45293800元。虽山东泰丰公司主张2018年4月25日,宿州嘉杰公司委托宿州市民政局直接将案涉工程尾款205万元支付给山东泰丰公司,但宿州市民政局否认收到宿州嘉杰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且对于宿州市民政局拖欠宿州嘉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宿州市民政局也已协助法院执行,支付给宿州市民政局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其他工程债权人或协助法院向宿州嘉杰公司债权人履行宿州嘉杰公司对宿州市民政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宿州市民政局拖欠宿州嘉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如若再判决宿州市民政局向山东泰丰公司支付案涉205万元工程款,显失公平。一审中宿州嘉杰公司对山东泰丰公司主张工程款205万元无异议,案涉工程款,应由宿州嘉杰公司承担。 综上,宿州市民政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州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1.2018年12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执3057、3058、3059、3060号执行通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19万元),欲证明宿州市民政局在欠付宿州嘉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依据该通知支付徐林劳动报酬490000元、刘允科劳动报酬500000元、韩家山劳动报酬130000元、邱祥劳务报酬70000元,合计119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2.2019年6月17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50万元+28928元),欲证明宿州市民政局已协助执行梅利申请执行执行款200万元,协助执行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执行款150万元及诉讼费11415元、执行费17514元,共计3528929元。3.2019年7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执3414号执行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7.7万元),欲证明宿州市民政局已协助执行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款27.7万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宿州市民政局已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4995929元。山东泰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成为宿州市民政局拒绝履行《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宿州市民政局作为发包方与宿州嘉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市民政局将宿州市民政局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交由宿州嘉杰公司承建。2012年5月10日,宿州市民政局作为业主单位(丙方)与总包单位宿州嘉杰公司(甲方),分包单位山东泰丰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建筑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宿州市民政局综合服务中心部分工程交由山东泰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4.1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3日内进入施工现场。钢网架与钢龙骨进场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钢网架及钢龙骨安装基本完成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铝镁锰板及铝塑板进场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项目安装完成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70%。乙方所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市质量监督站检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并乙方施工工程经丙方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且甲方签字确认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内的10日内无利息付清。第六条丙方权利与义务,6.1对参建单位施工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6.2对设计方案进行确认。6.3对乙方设计的施工图报审。6.4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12条违约责任:12.1丙方通过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制作安装,并可要求按延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超过30天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由责任方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山东泰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宿州嘉杰公司陆续向山东泰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4月12日,经宿州嘉杰公司与山东泰丰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717568.36元。宿州嘉杰公司认可尚欠山东泰丰公司工程款205万元。 另查明,宿州市民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2014年9月16日即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宿州市民政局使用。2017年3月30日,因拖欠工程款,宿州嘉杰公司起诉宿州市民政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392号判决认定,宿州嘉杰公司承建的宿州市民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9278373.2元,施工过程中,宿州市民政局已累计向宿州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3800元,尚欠工程款3984573.2元。2018年3月23日,一审判决宿州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宿州嘉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573.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宿州市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宿州嘉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获奖奖金985567.46元。 再查明,(1)因宿州嘉杰公司拖欠徐林、刘允科、邱祥等宿州市民政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劳务报酬,拖欠徐州市顺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法院判决宿州市民政局在欠付宿州嘉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宿州市民政局于2018年12月19日将1190000元执行标的款,2019年8月2日将277000元执行标的款转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户,已清偿完毕上述债务。(2)因宿州嘉杰公司拖欠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法院判决宿州市民政局对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宿州嘉杰公司拖欠梅利钢材款,经法院判决后,梅利申请冻结宿州嘉杰公司在宿州市民政局300万元工程款,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民事裁定对上述工程款予以冻结。于2019年6月17日以函的形式要求宿州市民政局向申请执行人梅利支付200万元。并要求宿州市民政局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50万及诉讼费11415元、执行费17514元。宿州市民政局于2019年6月26日将3528929元执行标的款转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户,协助执行上述两笔执行款。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5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宿州市民政局对上述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