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

宿州市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皖1302执1166号
本院在执行宿州市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起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对外股权投资、无车辆信息、无债权数据、无公司注册信息。 3、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其他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东平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王秋灵
书记员  张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