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民初441号之一

原告:***,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王利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南侧狮子山区车口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05562H。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北斗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4910861T。

负责人:徐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王利龙与被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2021年3月29日,原告***、***、王利龙以需对王国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对王利龙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利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免收。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