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173号
原告:***,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之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之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侠(***之妻),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南侧狮子山区车口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05562H。
法定代表人:吕方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196号北斗星城B2栋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4910861T。
负责人: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俊广,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联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丁俊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26日因案情复杂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侠、吴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被告铜陵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被告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因王国华由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辩论终结前变更为1186959.6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16时05分许,***驾驶皖GL××**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金社镇返回铜陵市途中,沿乡村公路行驶至枞阳县白(湖)金(社)公路金社镇金山路路段丁字路口处时,由东侧支路口上干路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丁俊广驾驶皖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交会时相撞,致***、丁俊广及皖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王国华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日,枞阳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铜陵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枞阳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国华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山医院、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6日王国华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皖G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铜陵联达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国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三原告认为,***、丁俊广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王国华受伤后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铜陵联达公司所有的皖GL××**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丁俊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日×92日)、营养费13520元(40元/日×338日)、误工费49422.36元(146.22元/日×338日)、护理费52369.72元(154.94元/日×338日)、死亡赔偿金591630元(39442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30元(22683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927元、残疾器具费505.36元、住宿费2809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86959.67元
***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院应按审查证据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否与某部门认定的事实相符,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是否与某局认定的责任相符,同时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核对公安使用法律方面是否准确;经审查后,法院有权根据事实情况,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变更。2.三原告在事故处理中隐瞒重要证据,影响安徽医之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造成答辩人多次往返铜陵市区和枞阳县产生的额外费用3480元;同时该证据误导了某机关致刑事立案,对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该费用可在支付三原告赔偿费用时相抵扣。3.三原告列举的各项损失清单,答辩人认为营养期天数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9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标准计算;王国华是退休职工,治疗期间,并没有扣其工资,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2天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关联,答辩人按50%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丧葬费单位已经支付、残疾器具费医嘱单没有注明需购买轮椅、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法院均不应支持;鉴定费是为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4.答辩人认为三原告列举的费用经法院核实确认后,按交通事故侵权50%的参与度再乘以答辩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份额得出的金额,扣去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3万元、其他费用348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过以上相抵扣后得出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铜陵联达公司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任何情形;三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发生事实同意***的答辩意见。2.本案涉事车辆皖GL××**号轿车所有人铜陵联达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该案涉及7人受伤,前期已赔付4人,具体赔偿数额举证时提供。我司愿意在法庭审定合理的损失数额下,在答辩人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受伤7人,已赔付4人,含王国华还有3人待赔,请求法庭预留其他2人的赔偿份额。3.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部分数额不合理,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天数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9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标准计算;王国华是退休职工,治疗期间,并没有扣其工资,没有误工依据;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2天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关联,答辩人按50%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丧葬费单位已经支付、残疾器具费医嘱单没有注明购买轮椅、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法院均不应支持;鉴定费是为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4.答辩人非本案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丁俊广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复印件三张;2.居民户口簿;3.亲属关系证明。1-3证明***、***、***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与王国华的亲属关系。4.火化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王国华于2021年2月16日死亡。
二、5.枞阳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铜陵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5-6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以及当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丁俊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国华无事故责任。7.***驾驶证、铜陵联达公司行驶证;8.丁俊广驾驶证、行驶证;9.保险单。7-9证明***、丁俊广、铜陵联达公司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以及铜陵联达公司为皖GL××**号小轿车在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10.枞阳县华山医院病危(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4张;11.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普放报告单、CT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案、住院医嘱单等各1份;12.安徽省立医院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各1份;13.枞阳县中医院CT检测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2张;14.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2张;15.枞阳瑞德医院彩超报告单1张;16安徽省胸科医院出院记录2张;17.枞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3张;18.安庆市立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0-18证明王国华受伤后的医疗情况;
四、19.医疗费票据(附:王国华医疗费统计表)25张,证明王国华支付医疗费145786.23元;20.枞阳县殡仪馆收据、收费清单,证明王国华火化费用1980元;21.徐州实际时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王国华残疾器具费(轮椅)费用为505.36元;22.宾馆住宿费普通发票,证明王国华住院期间,***为照顾王国华,支出住宿费2809元。
五、23.***出院记录;24.残疾人证;2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3-25证明***患有血友病(A)属于肢体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扶养。26.鉴定费发票,证明为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1500元。
六、27.最高院(2014.1.26日)第24号指导案例;2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442号民事判决书;29.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30.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书。27-30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以及其他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身份信息、火化事实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发生事故的事实即丁俊广超速、非法载人,丁俊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丁俊广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18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的证据关联性为50%;对证据19合理性有异议,因为票据没有费用清单;认为医疗费先乘以参与度50%,再乘以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证据2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1轮椅费用关联性有异议,王国华的医嘱中没有要求购买轮椅;对证据22住宿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应在病房,故宾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三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三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残疾补贴和王国华死亡后的抚恤金,不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不应支持。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费是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产生的费用,是为举证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27-3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铜陵联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除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参与度意见外,其他质证意见同***的观点。对于参与度我方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的观点,事故损伤及并发症与王国华自身肺部疾病共同导致其死亡,可以确定王国华的死亡是几个方面因素导致;因为没有对每一个因素的参与度进行明确划分,故按照均分原则,交通事故损伤只能占三分之一。
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和铜陵联达公司的质证观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速度鉴定报告,行车记录仪视频和三轮车性能参数,证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点有所涂改,不能准确说明事故发生地点;速度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三轮货车超速超载;行车记录仪证明三轮货车占道且逆向行驶;参数说明只能载货,不能载人。综上丁俊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费用表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15日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与王国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其死亡;同时证明三原告隐瞒重要证据,导致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错误的结论,从而增加***的往返费用和产生精神损失费。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性无异议;速度鉴定报告是交警部门制作,请法院核定;行车记录仪视频、三轮车性能参数,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经过枞阳县某局交管部门认定,以及铜陵市某局交警支队的复核,均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是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责任认定可信。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首先三原告没有隐瞒证据,从三原告家中保存的王国华检查报告,该报告是2020年9月4日形成,当时并没有查出肺腺癌症状;其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王国华死亡的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自身具有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自身疾病不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原告方此前在举证质证环节中提供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撤销案件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对决定书可以保留意见。3480元费用,对其证据三性不认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收条复印件,证明垫付3万元医疗费构成;给付安庆市立医院的1万元属实,2万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他伤者找到***才支付的,其中8000元属***代替王国华取得;余下12000元,陶丹丹取得5000元,陶飞兰取得4000元,汪大五取得500元,疏瑞、汪连枝所得2500元,与王国华无关。
铜陵联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枞阳县法院(2020)皖0722民初2597号判决书;2.枞阳县法院(2021)皖07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3.疏瑞、汪连枝两份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赔偿款21506.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3证明陶丹丹的判决赔偿金额92689.64元、丁俊广的判决赔偿金额6745.65元、***垫付2500元、疏瑞、汪连枝的赔偿款19006.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4.招商银行转账回单2页,证明垫付王国华费用5000元。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告知书、对应的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皖GYL5**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书面提醒其告知义务和免赔责任。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各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垫付5000元认可。对证据5中的保险情况,不予质证。
***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
铜陵联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0中,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5.6,是枞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铜陵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且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采用、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9,系王国华在各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正规票据,部分虽缺少费用清单和处方,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21.22,是购买轮椅和外出治疗宾馆住宿费用,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因王国华受伤后多次去外地治疗,后期本人无法行走,加上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导致宾馆住宿等情形,应属客观,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一、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速度鉴定报告,行车记录仪视频和三轮车性能参数、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费用表,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枞阳县法院(2020)皖0722民初2597号判决书、枞阳县法院(2021)皖07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疏瑞、汪连枝两份调解协议、银行转账回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免赔事项告知书、对应的保险条款,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16时05分许,***驾驶皖GL××**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金社镇返回铜陵市途中,沿乡村公路行驶至枞阳县白(湖)金(社)公路金社镇金山路段丁字路口处时,由东侧支路口上干路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丁俊广驾驶皖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过程中交会时相撞,致***、丁俊广及皖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王国华等6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日,枞阳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铜陵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结论,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华等7人无事故责任。王国华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山医院治疗,当天转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8日因病情复杂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安徽胸科医院、枞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21年2月16日7时在安庆市立医院死亡。先后被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顶部头皮撕脱伤;三、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四、C3椎体右侧椎弓骨折;五、C5.C6颈椎横突骨折;六、双侧髋臼前缘骨折;七、右侧坐骨支骨折;八、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九、肺气肿;十、左侧肋骨骨折(11.12);十一、左侧胸腔积液;十二、双肾囊肿;十三、前列腺肥大;十四、左上肺陈旧性××,左肺腺癌。先后支付枞阳华山医院医疗费4629.25元、枞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61.07元(13.5元+547.57元)、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116831.85元(113266.79元+10元+137.58元+654元+1123元500.4元+15元+5362.11元+1125.08元-5362.11元医保支付)、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5203.72元(10209.03元+3729.61元-6299.63元-2435.29元医保支付)、安徽省胸科医院医疗费11948.4元(13124.74元+8200元-9376.34元医保支付)、枞阳县中医院医疗费272.94元(4407.44元-4134.5元医保支付)、枞阳瑞德医院医疗费114元及外购药品6225元(590元+900元+1360元+680元+340元+1905元+450元),支付住宿费2809元(396元+168元+260元+254元+381元+360元+540元+270元+180元)、支付轮椅费505.36元。王国华死亡后,支付火化费用1980元(1690元+290元)。2021年8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安徽省枞阳县某局委托作出司鉴院[2021]病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国华符合在自身肺部疾病(肺腺癌、肺纤维化及肺气肿)的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头颈部、盆腹部及右下肢多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最终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3月15日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与王国华自身肺部疾病共同导致死亡。皖GL××**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铜陵联达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在铜陵联达公司投保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皖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丁俊广,未购买相关保险。
另查明1.王国华在事故发生前在枞阳县兼职代课,月工资1300元。王国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审理中***申请本院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如下:抚恤金601元/月,残疾困难补助72.5元/月,农村低保补助425元/月。
2.本起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已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中赔付陶丹丹5000元,计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陶丹丹50000元、丁俊广2888.34元、汪连枝10000元、疏瑞1080元,计63968.34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项下中赔付陶丹丹9925.96元(16322.8元×70%-1500元)、丁俊广3857.31元(5510.44元×70%)、汪连枝3865元(5522元×70%)、疏瑞2515.8元(3594元×70%),计20164.0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陶丹丹27763.68元(37689.64元-9925.96元)、汪连枝4046元(5780元×70%),计31809.68元。上述赔偿标准均按2020年度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3.本案中,王国华的医疗费,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垫付5000元、***垫付18000元。***交给***的另12000元,分别由陶丹丹取得5000元(另案已处理),陶飞兰取得4000元,汪大五取得500元,疏瑞、汪连枝所得2500元(另案已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否按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参与度意见确定侵权赔偿比例?2、***等三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如何认定?3、***费用348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能否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1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本案中,王国华因交通事故发生损伤,经相关权利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王国华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其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各被告要求在赔偿数额内按50%的参与度比例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因未提出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的问题。***等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291.59元(4629.25元+561.07元+116831.85元+5203.72元+11948.4元+272.94元+114元+6225元+505.36元),其中医疗费139561.23元,提供了医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等正式票据;另购置轮椅及助行器505.36元、外购白蛋白6225元等,系治疗辅助用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王国华外出治疗较多,对其主张40元/日,住院92日,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809元(396元+168元+260元+254元+381元+360元+540元+270元+180元),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王国华受伤后多次去外地治疗,加上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致宾馆住宿等情形,属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误工期因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为338日;因王国华退休后,仍受雇于枞阳县兼职代课,月工资1300元,与本地最低工资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营养期,各被告要求按王国华实际住院92日计算,本院认为,王国华受伤至死亡之日一直断断续续住院、出院、住院,且病情日渐加重,日常护理和加强营养为生活必需,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营养期各为338日,予以认定,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王国华1955年7月13日出生,死亡时间2021年2月16日,期间已年满65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5年(20年-5年);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已成年,需要近亲属(父母)扶养,故王国华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所得的补助均为合法补助,不得免除王国华法定的扶养义务;应予认定。火化费用1980元,为丧葬费用,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王国华受伤至死亡为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属实,可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系当事人为主张权利必需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同案同一标准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按2020年度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对汪国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62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日×92日)、营养费13520元(40元/日×338日)、误工费14446.03元(338日×1300元/月×12月/年÷365日/年)、护理费45812.52元(135.54元/日×338日)、住宿费2809元、死亡赔偿金800920元(37540元/年×15年+2378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年÷2)、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119168.14元。
关于焦点3的问题。***辩称由于三原告隐瞒重要证据,导致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错误的结论,并因此被某机关拘留,从而增加***多次往返费用和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丁俊广驾驶车辆造成王国华受伤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俊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华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按责获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国华各项损失1119168.14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163491.59元(医疗费1462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352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55676.55元(护理费45812.52元+误工费14446.03元+住宿费2809元+死亡赔偿金800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189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
皖GL××**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国华医疗费5000元(10000元-5000元)、残疾赔偿金46031.66元(110000元-63968.34元),合计51031.6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项下158491.5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09644.89元,合计1068136.48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47695.54元(1068136.48元×70%),皖GL××**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8026.25元(500000元-51973.75元)、余款299669.29元。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共赔偿499057.91元(51031.66元+448026.25元),垫付款5000元从中抵扣,还应赔偿494057.91元;***赔偿299669.29元,垫付款18000元从中抵扣,还应赔偿281669.29元;丁俊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0440.94元(1068136.48元×30%)。***等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要求铜陵联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华安财险铜陵支公司要求预留本起事故其他受伤者交强险份额的辩称,因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且本案赔偿数额较大,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057.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669.29元;
三、被告丁俊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440.94元。
上述款项直接由各赔偿人汇到户名:***,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滨海支行,账号6226********。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2.6元,由***负担10837.82元,丁俊广负担464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生
人民陪审员 吴福成
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佳佳
书 记 员 何小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