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奤与某某、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1089号

原告:**奤,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锦国,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南侧狮子山区车口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05562H。

法定代表人:吕方其,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西路**北斗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4910861T。

负责人:徐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奤与被告杨锦国、铜陵联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被告杨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安财险铜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琍到庭参加诉讼,联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华安财险铜陵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奤的伤残等级、非医保费用、非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041.37元,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为117779.77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17时10分,杨锦国驾驶皖G×××××号轿车沿枞阳县城区连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奤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奤负事故主要责任。**奤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皖G×××××号轿车所有人为联达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协调未果,故诉讼来院。

**奤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5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日×60日);5.误工费16962元(113.08元/日×150日);6.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车损300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117779.77元。

杨锦国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奤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杨锦国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计118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杨锦国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赔偿事宜与联达公司无关;4.**奤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认定后,依法判决。

联达公司未答辩。

华安财险铜陵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奤部分诉求过高,部分不具有合理性;医疗费中275元为租床费用,不属医疗费范畴,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考虑受伤住院期间,会有行动不便,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奤是1952年出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13日17时10分,杨锦国驾驶皖G×××××号轿车沿枞阳县连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奤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锦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奤负事故主要责任。**奤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日,支付医疗费7691.47元,其他费用275元。2020年3月3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2020年4月15日华安财险铜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奤的伤残等级、非医保费用、非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9月2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奤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奤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为1/3),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总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668.07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皖G×××××号轿车所有人为联达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杨锦国垫付**奤医疗费用计1188.5元(781元+407.5元);杨锦国系联达公司员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的白条据费用、非医保费用问题,依据鉴定结论,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和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奤医疗费中的白条据费用,属日常生活费用,不属医疗费用,应由**奤承担;非医保费用经鉴定部门鉴定,属应发生的费用,不属保险合同条款赔付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杨锦国承担;2.交通费问题,依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时间、路程等客观事实,本院对**奤提出的1500元数额,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3.误工费问题,因**奤未提供从事其他相关行业收入证明,本院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奤按照2018年相关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提出的7408.8元,少于新的标准计算数额,属自己处分权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问题,华安财险铜陵公司提出**奤是1952年出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杨锦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奤受伤,杨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奤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691.47元(含非医保费用66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日×60日);5.误工费16962元(113.08元/日×150日);6.残疾赔偿金48802元(37540元/年×1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物损失300元;10.鉴定费4100元(含保险公司鉴定费2500元)。合计93634.27元。

**奤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61.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8327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项下300元。

皖G×××××号货车所有人为联达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奤损失,应由华安财险铜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272.8元,财产损失300元,计93572.8元。**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1.47元,属非医保费用,杨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杨锦国承担。杨锦国垫付的医疗费用1188.5元,在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余额**奤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奤各项经济损失910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奤返还被告杨锦国1188.5元,扣除赔偿原告**奤61.47元,余额112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奤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奤负担,193.47元,杨锦国负担11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章胜莲

书记员何小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