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中段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75J。
法定代表人:韩忠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亮,被告中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44361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厦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施工,中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其中8#、9#厂房及连廊三工程分包给***,上述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厦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应知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却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在造成拖欠原告工程款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合计13446139.5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436139元未付。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6日审计结束,作为二被告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未按期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中厦公司辩称:中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和我们手上掌握的证据来看,中夏公司包括***一共已经支付给原告或者代其垫付费用,还有原告应该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等,扣除以后原告所涉的工程款应该是183.9478万元,综上中厦公司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即便承担的话也不应该向原告诉状所提到的400多万,应该只有183.9478万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厦公司在恒瑞公司处承包其厂房等工程,中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8#、9#厂房以及连廊三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经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完成8#、9#厂房以及连廊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446139.51元,***及中厦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367420元,余款4078719.51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我***系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瑞电气厂房工程承包人,现托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在支付铜陵恒瑞电气厂房工程款时,8#厂房和9#厂房工程款独立支付,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次收到8#厂房和9#厂房工程款后,中厦公司按定扣除工程款金额的8%费用(费用包括管理费及税金),余款直接支付给8#厂房和9#厂房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中厦公司的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单、委托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厦公司提供的关于恒瑞电气8、9号厂房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含***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垫付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瑞公司将其厂房等工程发包给中厦公司施工,中厦公司又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工程量已经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确认为13446139.51元,***及中厦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367420元,以及***应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8%即13446139.51元×8%=1075691元,应当认定***尚欠***3003028.51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按双方约定,要求***支付该款。中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的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以及已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中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现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中厦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厦公司辩称***要求中厦公司付款无合同和事实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要求***、中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43613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中厦公司共同支付从2017年1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厦公司辩称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2月5日为***垫付12万元农民工工资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厦公司要求***分担垫付的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审计费等合计4355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2028.51元及利息(以3002028.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35元,原告***负担16819元,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能
审 判 员 谢飞梦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