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东,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75J(2-2)。

法定代表人:韩忠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海胜,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原审被告叶海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厦公司和叶海胜共同支付工程款786791.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门窗、钢大门安装制作工程系中厦公司承建的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组成部分,中厦公司明确书面授权叶海胜为现场负责人,处理工程的“施工、管理、交工验收、结算事宜”,因此叶海胜签约和结算行为均是代表中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中厦公司针对**诉请的工程量自行进行了复核统计,显然认可该工程为其所做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中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中厦公司和叶海胜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叶海胜和中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6791.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2日,**与叶海胜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叶海胜将铜陵市恒瑞电气厂房1-2#,4-5#铝合金门窗及钢大门工程交由**制作安装。2020年5月7日,经**与叶海胜对铜陵恒瑞电气厂房1-2#,4-5#铝合金门窗及钢大门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应付承揽费786791.8元。另,中厦公司向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公司刘本合为铜陵恒瑞电气厂房、办公楼及厂区内附属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叶海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承包分包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交工验收、结算和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与叶海胜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叶海胜的要求自行提供原材料完成铝合金门窗及钢大门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叶海胜对**承揽的工程进行了决算,但未能及时支付定作价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叶海胜支付工程款78679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承揽合同》未加盖中厦公司公章,亦无中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名,叶海胜仅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叶海胜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中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海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786791.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34元,由叶海胜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栏杆及护栏分包协议、工程结算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叶海胜系代表中厦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中厦公司将栏杆等工程分包给了**,**施工的工程量并入了中厦公司总的工程结算表中。

**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厦公司应否对由叶海胜确认的门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提交的(2016)皖0705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来看,叶海胜分包了中厦公司承建的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部分厂房工程,故中厦公司授权叶海胜直接与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施工及结算等事宜。作为分包人,叶海胜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定作门窗,并承担付款义务。案涉承揽合同,定作人名称虽为中厦公司恒瑞电气厂房项目部,但并无中厦公司印章或有权代表签字,工程款结算亦由叶海胜个人及其聘用人员办理,故不存在足以使**相信叶海胜系代表中厦公司定作门窗的情形,叶海胜签约和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陈锦松

审判员 吴先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继贵

书记员杨子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