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05民初276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筑公司)、***、***、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电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水,被告中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厦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7600元;2、恒瑞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中厦建筑公司承建恒瑞电气公司的工业厂房及附属工程,同日,中厦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013年5月9日,***将承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组织原告等人在该工地钢筋工班工作,约定工资按月支付,后***一直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直至工程结束,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对于拖欠的工资,***签字予以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恒瑞电气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由于恒瑞电气公司未扣除,应当对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厦建筑公司辩称:1、***与中厦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中厦公司也没有授权***与***签订分包合同,***无权代表中厦公司;2、中厦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中厦公司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中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厦公司与其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故要求中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建立雇佣关系以及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约定和支付情况,中厦公司均不知情,也对中厦公司没有效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中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瑞电气公司辩称:原告与恒瑞电气没有任何合同和雇佣关系,恒瑞电气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恒瑞电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厦建筑公司在恒瑞电气公司处承包其厂房等工程,中厦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从****承包了其中8号楼、9号楼厂房工程。自2012年起,***受雇于***为其承建工程从事钢筋工等工作,但***未能及时付清劳务费。对于拖欠的劳务费,2015年2月12日,***在恒瑞电气项目8#9#厂房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中***为17600元。***至今未能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工资表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等从事钢筋工作业,双方存在实际履行的劳务关系。现***欠付劳务费,且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当予支付。本案中,中厦建筑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分包造成了未能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对于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显然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中厦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恒瑞电气公司与***并无合同及雇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凭票据结算),合计840元,由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卫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