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05民初3252号
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吴文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从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内容反映争议的焦点:1、冯寻长是否为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从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内容反映: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冯寻长。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寻长就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为承包关系,故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冯寻长。2、实际施工人为冯寻长对工程款是否享有实际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为冯寻长对工程款享有实际请求权。3、实际施工人冯寻长享有的债权是否可抵销。以本案的证据《欠条》、>、《征询函》的内容反映: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接到实际施工人冯寻长享有的债权通知时,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期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4、本案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冯寻长就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至今尚结算,针对涉案抵销的工程款,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承包合同关系向实际施工人冯寻长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铜陵市露采社区。3、工程内容:人工挖孔桩。4、工期:工程工期为60天(具体开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5、工程质量等级:合格。6、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和勘察报告内的风险均计入预算内。7、合同价款:包干价,720元/立方米……8、工程款支付:执行招标文件。9、竣工验收与结算:……验收达到合格质量标准之后承包人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后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扣除等。2017年1月3日,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结算价款经建设单位: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单位:铜陵市审计局决算审核:工程款人民币14595584.72元。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帀13865700元(含AB地块检测费25520元),尚欠工程款729884.72未付。
另查明: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冯寻长。
再查明:2015年1月25日,冯寻长向钟凌出具《欠条》:今欠钟凌现金肆佰陆拾万元整,对帐后确认无误。现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用酒冲帐,另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与铜官山区建投的帐款壹佰万现金用于还款,……等。2019年4月28日,钟凌向铜陵市铜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公司子公司江城保障房公司开发的露采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桩基部分由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承包人为冯寻长。冯寻长与我公司及个人存在债务关系。鉴于我与贵公司也存在债务关系,为保障贵公司及我公司利益,我个人及公司提出申请,望贵公司子公司江城保障房公司暂缓支付铜陵市露采二期改造项目桩基工程款。我个人及公司同意江城保障房扣留剩余工程款78.47万元(具体以工程结算为准),支付给贵公司作为我公司归还的部分借款。2020年,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征询函》: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铜陵市露采二期棚改项目的桩基工程是与贵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中,有关办理工程施工联系及决算手续是经办人冯寻长(身份证号码3407021971××××××××)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冯寻长及其相关权利关系人也曾向我公司提出该桩基项目是实际施工人是冯寻长。为捋清桩基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请贵司书面回复确认露采二期棚改项目的桩基工程是否是冯寻长个人承包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审计验收报告及审核定案表、汇款凭证、《申请》、《承诺书》施工记录、委托付款函、说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5420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070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皖070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征询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9元,减半收取5549.5元由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书记员 何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