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010号 原告:**亿,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尾沙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085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亿、**与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8679.10元(总工程款326310.10元-管理费32631元-已付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狮子山区2011年新湖家园社区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东胜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东胜公司、***将该工程主干道沥青混凝土建设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承建,并签订相关协议。两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机关审核并由审计机关委托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两原告承建的主干道沥青混凝土工程造价为326310.10元,被告***向两原告付款135000元,提留管理费10%即32631元,余款158679.10元经多次催讨,***皆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拖欠。现获悉建设单位与被告东胜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东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已审计结算了结6年多,东胜公司从未收到两原告付款请求,其即使存在工程欠款,也已经远超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被告东胜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协议书签订的甲方是新湖家园社区整治项目部,实际上是甲方主体是被告东胜公司,***当时是东胜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并非由***实际承包,***依法不承担责任。 **和辩称,1.将**和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因为**和与两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存在欠两原告所谓的工程款;2.既然没有事实依据进行诉讼,其对**和的诉讼请求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和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胜公司于2011年承建本市新湖家园社区整治工程后,将该项目中的主干道沥青路面专业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亿施工。2011年9月14日,被告东胜公司新湖家园社区整治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亿(乙方)签订相关《沥青路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验收标准等予以约定。其中第八条工程款单价确定约定:按甲方投标清单规定单价为准;第九条管理费提留约定:甲方提留工程总价10%(建筑营业税和企业管理费);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和中途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竣工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确认和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建设单位款到甲方账户除甲方提留外,余款一次性付清。***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亿及组织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及报安徽皖申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新湖家园社区整治工程中原告**亿施工的主干道沥青混凝土工程造价326310.10元。被告东胜公司通过***向原告**亿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00元,余款158679元(工程款326310元-管理费32631元-已付款135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铜陵市狮子山区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初审)意见书,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书面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系东胜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东胜公司领款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等相关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亿与被告东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沥青路面混凝土分包合同,且原告**亿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及审核相关工程款为326310.10元的事实。被告东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审计计算了结,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东胜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继续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各被告的抗辩意见,1.原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即便其与原告**亿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但与本案系分属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就本案合同并不享有相关权利,被告东胜公司就此在质证中也明确予以抗辩,故**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无相应的事实依据。2.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原告**亿对建设单位工程款何时实际全部打到东胜公司账户的时间无从知晓,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东胜公司告知过原告**亿相关情况,原告**亿也陈述多次向***追要工程款,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并结合常理,本案不应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新湖家园社区整治项目部”,庭审中东胜公司对***代表该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明确予以追认,现无证据表明***与东胜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或者挂靠施工等事实,故案涉工程发包方应认定为东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以及之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均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亿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4.被告***辩称经其回忆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和并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其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现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和对原告**亿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亿对**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工程款158679元; 二、驳回原告**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