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573号 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尾沙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085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518号铜官数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1008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同、***,被告江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36123.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36123.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偿付之日止);3.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B地块1#、2#、3#楼项目主体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露采B地块室内二次装修补充协议》。主体工程与二次装修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并于2014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关于二次装修工程的决算书所载明的二次装修工程款3257145.8元不予认可,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江城公司辩称,1.因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超期299天,依据合同约定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金299000元;2.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胶合板门的计价金额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在主体投标过程中对胶合板门的报价以及二次装修中胶合板门并没有从材料中予以变更,应当适用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按照原报价计算,鉴定机构按照市场询价计算胶合门板价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城公司将铜陵市露采棚户区改造二期B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东胜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露采B地块室内二次装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室内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东胜公司承包施工。以上两份合同均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直至完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决算价款22769353.78元,消防验收增加部分价款7800.35元,经***定,二次装修工程价款3170569.64元,合计25947723.7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22601300元,支付原告二次装修工程款2810300元,合计254116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536123.77元。 另查明,因本案委托***定,原告向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露采B地块室内二次装修补充协议》,***定意见书,对账单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露采B地块室内二次装修补充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签约后,原告即依约组织施工直至完毕,且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诉讼中,经依法委托***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二次装修工程款数额已经认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也已经具体明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鉴定认定数额与原告原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进行折算,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故本案被告应承担8718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相关问题。1.原告施工超期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超期所依据的审计取证单,该取证单系由案外人铜陵市铜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的工期延误系由施工期间部分拆迁后续工作进展缓慢、场地内环境复杂、室内二次装饰工程标准制定期限长等诸多原因造成,不能认定系由原告单方施工延误造成,且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超期违约金,也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2.胶合门板的定价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中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发生变更的材料按设计变更据实调整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室内二次装修图纸中的装饰一览表中对于室内木门的设计要求的规定:“木门做法为实木门框,两面双层胶合板门,油漆腻子两遍,木门调和漆两遍,木门安装及小五金配球形锁”,该规定显然对原设计标准进行了变动调整,故鉴定机构据实询价,并对该部分工程款作出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的上述两项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6123.77元;支付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36123.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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