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3692号 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汀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5783402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尾沙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085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长,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0900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元月26日起按同期银贷款利率4.7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二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二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二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被告一在审计报告出来后,直接将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方,被告一收到“委托付款函”***确认后交原告方,因此,三方就被告二欠款支付达成协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催款,被告一总以工程审计报告未出来为由拒不支付。然而,该工程所涉商品房己交付使用,审计早己结束,被告一理应按三方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7月1日,被告共欠货款109万元整。原告曾于2017年11月起诉被告一及被告二,因需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己经完成审计,原告2018年4月申请撤诉。现查明被告一已于2020年6月30日向甲方(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己认可2017年元月3日完成工程审计,依三方协议本案支付条件己经成立,被告一有义务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一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请,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长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其次,**长是施工人,但是对工程款是没有处分权的,其与甲方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再次,甲方一直都欠我方工程款,最后,我方收到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长与原告发生的欠款,与我公司和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都无关。 被告**长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长向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要求将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中由其承包施工的桩基工程款于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来后支付给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30万元。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上**予以认可。2016年12月13日,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函》一份,要求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长委托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30万元,2017年1月26日,**长支付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审理中查明,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于2020年初已完成,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长的委托付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函》、中标通知书、转款凭证、《通知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长与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函》中,将其在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0万元转让给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在知晓该委托付款函后,向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催讨,故该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因该《委托付款函》中对支付债权的期限约定为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出来后,庭审中,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其与铜陵江城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已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0000.00元的请求,因该债权转让中对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已成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长已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中也予以**确认,故**长依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元月26日起按同期银贷款利率4.7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自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09万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长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09万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铜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铜陵市东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