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撤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2320Y。
法定代表人:赵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欣,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世界花园欧洲一条街1号楼16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97832271。
法定代表人:鲍金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欣,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贵院对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建安)起诉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诚兴建安享有工程款、利息,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债权,并在判决第三项确认了诚兴建安在工程款13078023.64元范围内对天正豪府商住楼即鹞山新村61栋建设工程中的下述工程(①地下停车场;②一层1号网点、2号网点、3号网点;③二层扣除物业用房后的352.49㎡;④601号房产、603号房产、702号房产、703号房产、1301号房产、14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系(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判决所确定的天正置业债权人,并依据贵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皖0705民初2417号判决就该债权对天正置业的的房产即铜陵市鹏山新村61栋3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2020)皖0705民初2417号判决生效后,(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现经原告核查,认为(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刘决书》之判决第三项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诚兴建安就(2014)铜仲决字第11号《裁决书》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8)皖0705民初4502号判决已经查明,铜陵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铜仲决字第11号《裁决书》,确定了诚兴建安工程款7982704元及利息等债权。但诚兴建安于(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案件中才主张该优先受偿权,早已过了法定的工程款优先权行权时间六个月。二、诚兴建安就(2014)铜仲决字第11号《裁决书》作出后所施工工程款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主体工程施工,零散工程、装饰等施工不享有整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案件中,诚兴建安自认其第1项请求的工程款为后续扫尾工程产生,因此依法不能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天正豪府项目的真实竣工时间有矛盾。根据(2018)皖0705民初4502号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案涉主体工程的竣工时间就存在不同阶段,即已载入判决的2014年和2018年等,还可依据判决中当事人陈述以及付款情况推测为2015—2018年间,但原判决并未具体查明该重要事实,简单认定最有利的2018年6月18日为验收合格之日,显然不当。四、诚兴建安无权选择优先受偿对象。1、前已述及,诚兴建安就(2014)铜仲决字第11号裁决债权无优先受偿权,就该案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无权就整体工程优先受偿。因此,诚兴建安就全部债权不对天正豪府商住楼亭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即也当然无权主张对部分不动产享有权利。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整体工程,不能选择对象适用。本案中,诚兴建安选择部分对象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认为(2018)皖0705民初4502号判决认定诚兴建安对天正豪府部分不动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确实错误,且损害了原告的(2020)皖0705民初2417号判决权益。原告因(2020)皖0705民初2417号判决生效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因***提出的第三人撒销之诉纠纷一案,认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来自于法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的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且工程款的主张时间是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验收,答辩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期限符合规定。二、答辩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先于被答辩人的担保“优先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且顺位在先。2018年11月14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4502号判决,“......三、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3078023.64元范围内对天正豪府商住楼即鹞山新村61栋建设过程中的下属工程(①地下停车场;②一层1号网点、2号网点、3号网点;③二层扣除物业用房后352.49平方米;④601号房产、603号房产、702号房产、703号房产、1301号房产、14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0年10月23日,“(2020)皖070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答辩人的权利实际上是“让与担保”的权利,且该判决已确认了答辩人的工程款优先权。根据上述的合同法286条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被答辩人以顺位在后的权利主张要求撤销答辩人的顺位在先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向***借款280万元,期限三个月,具体借款起始日期以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日为准。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以鹞山新村××栋××楼××号网点,作为借款的抵押和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铜陵新光路36号61栋(现鹞山新村)3#网点,总价款为5748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280万元,剩余购房款29484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日也进行了网上备案,备案号为2013004797号。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金政于当日在合同落款日期下面手写备注:“因铜陵新光路36号61栋现鹞山新村3号网点无房产证,无法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房屋买卖合同替代抵押登记手续,实质不是房屋买卖”。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124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56万元到鲍金政账上,共计28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据,另80万元由鲍金政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因天正置业与鲍金政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4年1月9日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鲍金政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21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014年3月17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3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铜中执字第00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5日再次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8月7日原告***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评估拍卖申请,要求对新光路36号61栋3号网点房进行强制评估和拍卖。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光路36号61栋3号网点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8年10月18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鲍金政、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740000.00元债务的义务。2018年11月15日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请求停止对新光路36号61栋3号网点房进行司法处置有关情况报告》。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件的恢复执行。
2019年9月10日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协助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撤销“铜陵市鹞山新村61栋一层三号网点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备案号为2013004797)。2019年10月29日本院(2019)皖0705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协助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铜陵市鹞山新村61栋一层三号网点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013004797)的备案撤销手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28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表述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款首次援引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将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同时,规定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文确立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并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参照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以铜陵新光路36号(现鹞山新村61栋3号网点)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双方当事人订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抵押担保的合同,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认定:原告***要求对鹤山新村61栋3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180万元,该数额小于实际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这只是优先受偿权的顺位问题,作出(2020)皖070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就(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之确认债权,对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即铜陵市鹤山新村61栋3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180万元)。
另,2018年9月13日,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天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诚兴公司在工程款13794971.64元(决算价17460756.51元+标化工地奖励349215.13元-己付款4015000元,其中,7982704元工程款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确认)范围内对于其承建的天正豪府商住楼建设工程即鹞山新村61栋(①地下停车场1254㎡;②一层1号网点102.41㎡、2号网点145.61㎡、3号网点164.24㎡;③二层扣除物业用房42.43㎡后的352.49㎡;④601号住宅113.62㎡、603号住宅140.94㎡、702号住宅104.17㎡、703号住宅140.94㎡、1301号住宅113.62㎡、1403号住宅140.94㎡)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11月14日,本院(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诚兴公司承建的天正豪府商住楼经天正置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8月13日,蓝天公司对诚兴公司实际完成的天正豪府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总金额为17460756.51元。审计报告同时载明了该工程中的天然气安装、室外供水等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并确定了价款。此后,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又向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元。2018年8月2日,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诚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第三项内容判决为“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3078023.64元范围内对天正豪府商住楼即鹞山新村61栋建设工程中的下述工程(①地下停车场;②一层1号网点、2号网点、3号网点;③二层扣除物业用房后的352.49㎡;④601号房产、603号房产、702号房产、703号房产、1301号房产、14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为限,且不得对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买受人)”。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铜公消验字(2018)第0007号铜陵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验收材料,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消防验收之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2020)皖070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共77页)、仲裁(2014)铜仲裁第11号卷宗复印材料、铜陵市政府的2018年4月份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汇报的网页、铜陵市政府的2017年10月份重点工作落实情况汇报的网页、铜陵市政府的2017年11月份重点工作落实情况汇报的网页等证据,被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关政府部门围绕该项目展开多次会议协调材料7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18)皖0705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对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认定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证据。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来推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2020)皖0705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的让与担保权的权利顺位问题作出明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伟
审 判 员 俞金文
人民陪审员 周桃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