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巢湖市润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22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住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57032599T。

法定代表人:张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润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梅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23000016639。

法定代表人:张公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902398-1。

法定代表人:金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市润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8)皖0522执61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开发的山水苑安置小区1-16#由安徽大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分两期实施,分别为山水苑小区3#、4#、6#、7#、8#楼及土方工程和山水苑二期(1#、2#、5#、9#、11#、12#、13#、14#、15#、16#)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8924161.08元。异议人已支付工程款58474123元,留有质保金450038.08元。根据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委托函,由于该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面积外墙保温脱落等质量问题,因大业公司暂无人员维修,异议人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大业公司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

2018年1月18日,异议人委托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山水苑小区3#、4#、6#、7#、8#、10#、12#外墙保温进行维修。经审计,维修项目审计价为431123.48元,异议人于2018年2月、2019年6月及2020年1月已从大业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并已支付给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该项目剩余质保金为18914.6元。同时,山水苑小区1-16#楼在质保期内仍出现墙体渗水、管道堵塞等现象,异议人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第三方维修,截止目前维修费用约2万元尚未结算,最终价款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此次维修费用也应从剩余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大业公司仍应依法承担。

综上,异议人认为质保金的性质是保证工程质量,在出现维修责任时,质保金首先用于质量维修费用,这不但有规定,也有实践。故异议人向贵院说明山水苑安置小区已无质保金,请求撤销贵院向异议人送达的(2018)皖0522执61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

经审查查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含山县山水苑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5年6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8924161.08元,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58474123元,剩余450038.08元作为质保金预留在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处。2016年9月23日,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现的大面积外墙保温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审核报告,维修项目审计价为431123.48元,已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支付完成。截止目前,该项目的质保金剩余18914.6元。本院在执行××市润德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依法作出(2018)皖0522执612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的质保金应该专款专用,且该笔质保金也已用完,请求本院撤销(2018)皖0522执61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所以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异议于法有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案涉的质保金450038.08元系异议人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权利人是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仅是代管。由于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案涉工程出现的大面积外墙保温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审计价为431123.48元,已从质保金中扣除并支付完成。其已过质保期的质保金金额仅有18914.6元,所以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负有在质保金余额范围内履行协助义务。对于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的部分,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四)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522执61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超出其协助范围的部分81085.4元,变更为“含山县龙亢置业有限公司在其质保金余额18914.6元范围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郑海波

审 判 员  陈世彬

人民陪审员  王家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园园

书记员孙玲玲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汇总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