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执320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新印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1065Q,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倪春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先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9023981K。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杨军。
安徽华新印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皖02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2635102.1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提交4套1号厂房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纸及2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施工资料,亦未向申请执行人提交18178201元的建安发票,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代为完成以上行为的单位,致使该判项执行不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文武
审判员 楚会娜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晔枫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