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双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336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双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唐嬿。

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金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嬿,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金杨军,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双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建筑安装公司)、唐嬿、***、金杨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金杨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唐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因资金流转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根据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原告为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269290.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269290.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326929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反担保事实存在,但是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需要核实。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利息部分,当时是调解解决的,如果利息重复了,被告不应当承担,如果利息没有重复,被告应当承担。

被告唐嬿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金杨军辩称:反担保事实存在,但是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需要核实。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利息部分,当时是调解解决的,如果利息重复了,被告不应当承担,如果利息没有重复,被告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就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均为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400万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均在该协议盖章、签字。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编号为1849701220190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债务的8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849701220190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09%”,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唐嬿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30日,原告就编号为18497012201901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为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3269290.66元,并由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书。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代偿证明书、股会决议、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支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了代偿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追偿。被告大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对被告双马汽车租赁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应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双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69290.66元及利息(利息以326929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9%计算);

二、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1元,减半收取16680.50元,由被告铜陵双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嬿、被告***、被告金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宏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