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2民初1137号

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马鞍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2781554Q。

法定代表人:汪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善彬,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红花埠西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0906672702。

法定代表人:严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通达财富广场A厅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07982350。

负责人:王桂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500元,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关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贺文波

书记员吕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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