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九华山风景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91民初8号

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汪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吴俊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九华山风景区市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新区。

代表人:许文杰,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明,该所员工。

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九华山风景区市政园林管理所(以下简称“九华山园林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习、吴俊权,被告九华山园林所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兰、马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九华山S219柯村段改线污水管网连同工程项目的承包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污水管道连接、路面拆除及复修等,合同暂定价款为143668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13年1月底,因被告不配合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并对原告数次上报的基槽开挖工程量不办理签证,后又因先后四次调整负责人,二次更换驻地工程师,对前期施工方案及建设工程量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原告被迫停工。2017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终止施工合同,并同意办理工程决算。原告在施工中,发现施工难度随着开挖深度的加深而加大,造价大幅增加,为此,原告根据2012年9月1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会议纪要要求,调整施工方案,增设大型施工机械。施工后就工程中的石方委托了池州市水生水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测量,石方量达6500.3立方,同时被告签证确认,由于被告内部对实际产生的石方量意见不一,致使审计单位无法确认工程价款。现经原告决算(包括已增加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为1860000元,被告支付600000元,尚欠12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的合法性。

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书》及投标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挖沟槽石方为每平方为239.81元

证据3、会议纪要、测量报告、签证单等,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其中一项是沟槽石方开挖量6500.3立方米,其中道路结构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858.34立方米,同时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改变施工方案是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改变的。

证据4、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总价款1860000元。

九华山园林所辩称,1、本案签订的合同无异议;2、对于原告所称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是由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备案,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价款无法计算;3、对于原告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我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决算审核。

被告为支持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决算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的造价为763280.75元及工程量。

证据2、决算资料(原告诉前提供),证明双方确定的工程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九华山S219柯村段改线污水管网连同工程项目的承包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污水管道连接、路面拆除及修复等,合同价款为14366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现场的工程量与招标时的清单出入较大。双方对施工方案及建设工程量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原告被迫停工。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终止施工合同,并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办理决算。此后,九华山风景区财政局委托安徽环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2019年12月17日,安徽环宇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环建审(2019)160号九华山S219柯村段改线污水管连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核定金额为763280.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8月18日,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新芜鉴字2020(007)号九华山S219柯村段改线污水管连通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1159510.8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9510.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华山风景区市政园林管理所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施工方案及建设工程量无法达成共识,导致原告被迫停工。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终止施工合同,并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办理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停工前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华山风景区市政园林管理所支付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9510.83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鉴定费40920元,合计57060元,由铜陵市兴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13元,九华山风景区市政园林管理所负担33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冰

人民陪审员  高钱运

人民陪审员  姜国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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