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玲,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412R。
法定代表人:杜平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世纪建安公司)、陶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被告新世纪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共11996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后续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世纪建安公司是静湖家园7#楼工程的总承包,2017年5月8日被告陶俊又将该项目土建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69万元,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支付原告总价款的85%,余款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中旬开工,2017年底竣工,期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陶俊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了一张34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和一张3.86万元保修金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18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一张6.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均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世纪建安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陶俊之间。2、本案被告新世纪建安公司相对于本案的原告没有给付义务。3、本案的被告陶俊,是本院的另外一个案件原告,起诉了本案的被告新世纪建安公司案件正在审理,新世纪建安公司已经向(2022)皖0705民初666号案件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陶俊现在欠新世纪建安公司200多万。
被告陶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陶俊、钱广才(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立新棚户区7#楼土建瓦工班组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本工程瓦工班组包工承包价款95元/平方米;按设计图纸计算实际施工建筑面积6813.68平方米。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加负一层总承包款项为690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实际完成量与公司大合同比例支付,在2018年春节前付至总承包款的85%,余款一年内付清。
2018年2月14日陶俊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到**立新项目瓦工班组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利息壹分),保修金剩余38600元,保修期到后一次付清,无利息。2018年12月24日陶俊在该欠条上书写:2018年12月24日已付302006元,余欠66000元。
另查,2015年1月5日新世纪建安公司与陶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质保期地完成立新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7#楼工程,结合与建设单位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新世纪建安公司研究决定将本工程交给陶俊承包施工。承包形式及内容:包工包料(除业主分包工程)。
陶俊诉新世纪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案件正在审计中,尚未审结。
2018年2月14至2018年12月24日欠款金额302006元利息30200.6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欠款金额66000元的利息23700元,合计利息53960.6元。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与陶俊,陶俊应向**承担欠条的给付责任,陶俊至今未给付,显已违约,现**要求陶俊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新世纪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虽然举证证明陶俊系实际施工人,但未举证证明新世纪建安公司还尚欠陶俊工程款,故**未完成举证责任,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陶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逾期利息53960.6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2021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66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元,由被告陶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