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联盟大厦19-20层。
法定代表人:杜平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东宇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栖凤路2707号(三层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大宝,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铜陵东宇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被告新世纪公司和东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60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5646元(其中2013年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375850.7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利息为99794.8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原告对承建的白鹤四期安置点C1、C3、C6、C9(其中C3、C9含车库)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东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新世纪公司将从被告东宇公司处承包的白鹤四期安置点C1、C3、C6、C9(其中C3、C9含车库)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同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责任合同书》。该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被告新世纪公司将预决算资料报送给被告东宇公司,被告东宇公司也于2012年年底将该工程报于第三方安徽建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但由于被告东宇公司未依约支付审计费,审计公司一直未出项目审核报告,直至2021年1月原告才收到项目结算审核表,核定工程款金额为15564597.71元。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14268560元(含甲供材料款560万元),尚拖欠1296037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系新世纪公司员工,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新世纪公司与东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提交仲裁,仲裁结果即将出来,故原告起诉东宇公司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金额1296037元是基于工程款15564597.71元确定的,该工程款没有经过东宇公司确认,现案涉工程审计后,并经东宇公司确认核减了118340.21元;4、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新世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832822.05元,已上交公司的管理费748450.45元,已代扣的个人所得税87288.11元,甲供材5685038.89元以及还应补缴的管理费、个人所得税、施工水电费后,新世纪公司只欠原告205442.59元,另外还需分摊审计费用2万元,剩余185442.59元未付;5、利息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有约定应该按照审计结果出来才能计算,审计结果要得到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
被告东宇公司辩称,同意新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与东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为了确保白鹤家园四期C-1、C-3、C-6、C-9楼工程保质按期完工,新世纪公司与***协商签订《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责任合同书》,合同从目标、双方责任、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新世纪公司的责任内容为:1、及时贯彻、传达上级和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及要求,及时部署任务;2、对***的工程质量、进度的管理及时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帮助其总结工程质量、进度管理的工作经验;3、配合***与业主、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度管理等问题的协调处理工作。***的责任内容为:……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各级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按规定配齐质检员,保证工程质量、进度管理到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进行交工,若未能按期交工,业主方提出索赔的,***必须全额承担;……在工程保修期内,***必须热情、积极地安排施工人员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给予维修,若故意推诿,新世纪公司有权自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直接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等。另外,***还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新世纪公司,内容为:“本人自愿承包经营白鹤家园四期C-1、C-3、C-6、C-9工程,遵纪守法、坚持合法经营,服从甲方管理,遵守和执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甲方交办的各项工作。顾全大局,注重企业形象,以企业信誉和利益为重。经慎重考虑,特作如下承诺:1、该项工程第一次履约保证金50%计14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前缴纳;……2、该项工程的工期、质量、进度、进度款、材料供应及预决算暂按业主提供的关于‘白鹤家园四期工程’施工单位投标须知中各项条款执行(条款见附件);最终以甲方和业主的合同为准;3、本人同意按工程总价的9%(含营业税,不含个人所得税)上缴该项工程施工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承建白鹤家园四期C-1、C-3、C-6、C-9楼工程,该四栋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2013年8月14日验收。白鹤家园四期C-1、C-3、C-6、C-9楼及车库经安徽建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金额为15564597.71元,施工单位新世纪公司盖章,建设单位东宇公司未盖章。2019年1月5日,审计单位南京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白鹤家园四期C-1、C-3、C-6、C-9楼及车库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总金额为15446257.5元,施工单位新世纪公司与建设单位东宇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东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新世纪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并从中扣除管理费和个税。新世纪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832822.05元,***已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管理费748450.45元,代扣个人所得税87288.11元。另甲供材价值5685038.89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东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通知:“贵公司承建的白鹤四期C1C3C6C9(***)、C5C8(潘中云)、C2C4C7(郜连顺)、C12(刘显喜)、B14(张军)及室外工程,施工水电费按总造价0.5%在工程总造价结算中扣除,特此通知。”2010年6月21日,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铜地税函[2010]116号铜陵市地税局关于加强建筑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其中部分内容为“1、项目经理(承包)人取得的项目工程款项,属建筑企业支付的,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5%,由建安企业按规定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所得额=工程收入×应税所得率,分次取得项目收入的,按工程项目合同或协议工程总价款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021年11月22日,东宇公司给新世纪公司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承包的白鹤安置点四期C1、C3、C6、C9车库等基础超深及变更签证工程,该工程造价大于+3范围的审计核减费用2万元,由贵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责任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据、徽商银行进账单、企业职工退休表、承诺书、通知、白鹤四期甲供材明细表、铜陵市地方税务局铜地税函[2010]116号铜陵市地税局关于加强建筑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并进行监督,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显示,***系新世纪公司的员工,并从新世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存在劳动隶属关系。但从***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责任合同书》内容来看,新世纪公司并不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方面的支持,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还向新世纪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从工程款支付来看,东宇公司向新世纪支付的工程款,新世纪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个税后支付给了***。综述,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责任合同书》实质内容为***借用新世纪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属于违法转包。鉴于***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提交的审计单位审定工程款总额为15564597.71元,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审计单位审定工程款总额为15446257.50元,因***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有建设单位即新世纪公司的盖章,无发包方即东宇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予以采纳,即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5446257.5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新世纪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7832822.05元;关于管理费,因***承诺按工程总价的9%支付管理费,***应支付管理费1390163.17元(15446257.50元×9%),已付管理费合计748450.45元,***还应新世纪公司支付管理费641712.72元(1390163.18-748450.45元);关于个人所得税,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税款,新世纪公司提出按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并未出具税务机关应征收案涉工程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认可已经代扣的个人所得税87288.11元,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可待税务机关确认该案涉工程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后,可另行主张,故新世纪公司主张***尚欠个人所得税168271.40元(255559.51元-87288.11元)需要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水电费,按工程总价的0.5%计算,即77231.29元(15446257.50元×0.5%);关于甲供材,新世纪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明细表合计5685038.89元,有***的签字,***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述,新世纪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73713.99元[15446257.50元(总工程款)-748450.45元(已付管理费)-87288.11元(已代扣个人所得税)-7832822.05元(已付工程款)-5685038.89元(甲供材)-77231.29元(水电费)-641712.72元(尚欠管理费)]。新世纪公司辩称***应分摊审计费用20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还向新世纪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对新世纪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对承建的白鹤四期安置点C1、C3、C6、C9(其中C3、C9含车库)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且该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宇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东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新世纪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3713.99元及利息(利息以373713.99元为基数,2013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东宇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5元,减半收取10372.50元,由原告***负担7382.5元,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盛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佘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