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412R。
法定代表人:杜平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00067。
法定代表人:王元喜,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大冬,男,1963男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大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大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铜陵市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大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86元减半收取101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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