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启汇新型能源有限公司、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990号

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0944293U。

法定代表人:张羽,系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男,系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启汇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36721397J。

法定代表人:***,系铜陵启汇新型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系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陵江大道南段**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8539683G。

法定代表人:俞经波,系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系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系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告铜陵启汇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汇能源公司)、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鸿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鸿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月利率1.2%、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鸿立建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其均承诺对启汇能源公司的6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也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启汇能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启汇能源公司仅支付利息38800元。现借款已逾期,启汇能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鸿立建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启汇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并愿意偿还。由于今年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展期限。

被告鸿立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鸿立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保证合同尾页加盖的鸿立建设公司法人“俞经波”印章与公司使用的法人印章不一致,保证合同第12条“保证人指定第三人代收相关法律文书……”,指定代收人信息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内容一致,指定代收人鸿立建设公司根本不认识。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俞经波”和“杨从春”均不是股东本人的签名。由此可见,保证合同非鸿立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启汇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鸿立建设公司不知道启汇能源公司借款实际用途,法院应当查明借款的实际去向。3、鸿立建设公司与借款单位无业务往来,对借款状况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做出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在《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尾部签名系作为启汇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是原告将该签名页夹杂在借款合同一起,***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字2018第01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被告鸿立建设公司和***均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启汇能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借字2018第01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尾页“甲方”一栏加盖“鸿立建设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俞经波”私人印章。《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尾页“甲方”一栏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和捺印,未加盖单位公章。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启汇能源公司发放了6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启汇能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8800元(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利息已付至2018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和部分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银行业务付款回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汇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鸿立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效。被告启汇能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8年8月13日到期,现启汇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鸿立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启汇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庭审中虽然均对自己的保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保证合同》尾页加盖了“鸿立建设公司”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俞经波”私人印章,关于“鸿立建设公司”单位印章的真实性,鸿立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至于鸿立建设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俞经波”私人印章与公司使用的法人印章不一致,涉及鸿立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其答辩中提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虽然在《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尾页“甲方”一栏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和捺印,但并未加盖启汇能源公司公章,结合《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证件号码……”的内容表述,本院认定保证人为***。***关于其签名系作为启汇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称签名页系夹杂在借款合同一起,自己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告鸿立建设公司和***作为被告启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启汇能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鸿立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启汇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启汇新型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4元减半收取575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榕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