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4973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8539683G。
法定代表人:俞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7,25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本息合计9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称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原告缴款系集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是,此后被告本金与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系自然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收款事由,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9,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4月25日,原告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并提交2021年4月9日、27日两次手机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俞经波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从双方谈话可看出,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审理中,原告提交2019年2月4日俞荣贞还款10,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归还,俞荣贞本人证明替俞伟归还借款;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法院被告认为利息请求过高,应按照不超过年息15.4%计算。另查,本院对***与俞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皖0705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等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5万元,有相应的收据为证,***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了当日的取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原告举证证明有催讨欠款行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另有债务,并有归还行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收据约定利息折算月利率为1.5%,***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金额为47,250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酌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对俞荣贞向原告还款10,000元,因还款人不认为系替被告归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