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8539683G。
法定代表人:俞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贵,铜陵市义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8年3月7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评定,而***在2019年12月底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法院理应依法驳回。2、***实际工资收入是每月4000元,一审法院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显属不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和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66032.4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下半年,***进入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30日17时左右,***在物华龙湖国际城A区7号楼和14号楼之间的附属楼一层加工模板,***用右手手持手锯切割,不慎将自己的左手切伤。同日,***被送往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左第一掌指骨切断伤;左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12月28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7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出院后未回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20年1月7日,***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另查明: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安徽省社会平均工资为619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未向法庭举证,法院按照统筹地区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660.58元,并不高于统筹地区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八级伤残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0元(5660.58元/月×15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故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16981.74元(5660.58元/月×3个月)。3、***主张的护理费16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6981.74元(5660.58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47.8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81.74元、经济补偿金16981.74元、住院护理费16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与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47.82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在2019年12月底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和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故本院对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向法庭举证,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660.58元,并不高于统筹地区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朱小文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盛华铭
书记员杨采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