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217号
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铜陵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铜陵市。
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鸿立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所欠的利息81000元;2、要求被告鸿立公司偿还原告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鸿立公司抵押的位于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综合楼)五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铜国用2012第050805号)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鸿立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鸿立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万元。2017年6月借款到期后,因鸿立公司无力还本付息,鸿立公司遂向原告申请,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鸿立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2‰。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鸿立公司2017年6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鸿立公司将其位于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综合楼)五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铜国用2012第05080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外,就鸿立公司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借款产生的利息,鸿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以示欠息属实。同时,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鸿立公司未能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立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鸿立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16借字第89号)。根据合同约定,鸿立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万元。2017年6月借款到期后,因鸿立公司无力还本付息,鸿立公司遂向原告申请,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双方又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7借字第28号),鸿立公司向原告续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鸿立公司2017年6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鸿立公司将其位于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综合楼)五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铜国用2012第05080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779号)。
另外,就鸿立公司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借款产生的利息81000元,鸿立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以示欠息属实。同时,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现借款已逾期,鸿立公司未能还款,两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欠条、抵押担保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立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016借字第89号和**2017借字第28号)和原告与***、**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由于借款到期后,鸿立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未能按约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鸿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鸿立公司偿还**2017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中的9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鸿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鸿立公司未按期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公司要求***、**对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2016借字第89号借款合同中利息8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鸿立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到原告**借字(2016)第8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81000元。由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欠款。因此原告要求鸿立公司偿还**借字(2016)第8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形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保证**2017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与鸿立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将其位于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综合楼)五层的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上述房产及土地在此之前已办理了270万元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土地只能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字(2016)第89号借款合同所欠利息81000元;
二、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7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铜陵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综合楼)五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铜国用2012第050805号)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3元,减半收取8362元,由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爱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