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440号
原告:**万,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都大道中段32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316G。
法定代表人:王祥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1131519T。
法定代表人:朱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芳,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与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被告皖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能,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庞国芳到庭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皖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938.08元;2.判令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建城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将经济开发区湖滨花园3组团三标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皖江公司承建,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万与被告皖江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皖江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6月3日取得开工令;2014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3月16日,被告皖江公司向被告建城置业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案涉总工程款为32873561.41元,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1653623.33元,尚欠工程款1219938.08元未支付。
皖江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确系皖江公司总承包,2012年6月,皖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已付31653623.33元;3.2021年3月原告通过皖江公司向被告建城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书;4.皖江公司不存在另外支付工程款,我方作为总包方,只收取管理费与税金,其余建城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原告。
建城置业公司辩称,1.皖江公司并未向建城置业公司报送结算资料。2020年11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后,建城置业公司多次催促皖江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皖江公司仅报送了一套不完整的结算资料,建城置业公司要求皖江建设公司补全资料再报送,但皖江公司至今未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给建城置业公司。2.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诉称建城置业公司要求皖江公司签署《施工单位承诺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皖江公司连结算资料都没有准备齐全,只有在皖江公司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给建城置业公司后,建城置业公司准备送审时,才会要求皖江公司签署相关承诺书;其次,《施工单位承诺书》是针对开发区所有建设项目,并非针对皖江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施工单位对报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把关,防止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高估冒算;若皖江公司据实报审,就不会产生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皖江公司因签署《施工单位承诺书》产生了违约金,其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施工单位承诺书》约束的是皖江公司,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利益并未受损的前提下,罔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以审计确定工程造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建城置业公司初步判断,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因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皖江公司在建城置业公司的600万元工程款;但是,这也不是原告违反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向建城置业公司提起诉讼的充足理由,原告若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可以采取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等行为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审计确定。5.本案中,皖江公司尚有工程尾款1219938.08元。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32873561.41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工程款31653623.33元。6.建城置业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应当以1219938.08元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审计完成前只需付款至85%,而在鉴定意见出具前,已付款至95%,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及皖江公司未遵守合同的约定,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直接提起了诉讼,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根本原因在于皖江公司经营不善,于2021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现在建城置业公司处冻结了600万元工程款,故被原告才提起诉讼,希望通过判决,由被答辩人来直接受偿皖江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7.建城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建城置业公司仅在欠付皖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以1219938.08元为限。原告起诉时,建城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定意见作出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建城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及皖江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以报审价34418028.32元提起鉴定,被鉴定人核减了1544466.91元,可见存在高估冒算行为,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及皖江公司承担。8.原告及皖江建设公司应开具税票。否则,建城置业公司只能支付税后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将开发区湖滨花园三组团三标段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皖江公司承建。2012年6月7日,皖江公司与原告**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皖江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签约后,原告即实际组织施工直至全部完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经委托司法鉴定,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监督结果均无异议。经当庭核对,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32873561.41元,建城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1653623.33元,尚欠皖江公司工程尾款1219938.0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竣工验收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皖江公司从被告建城置业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万实际施工,因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发包人建城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在建城置业公司欠付皖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建城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原告**万及皖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建城置业公司付款时,依法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皖江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皖江公司须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皖江公司只是依约扣除相关税费后,向原告转付建城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皖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鉴定费损失12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及正规鉴定费票据,该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现尚不清,且两被告也表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就此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款121993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