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000号
原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都大道中段3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316G。
法定代表人:王祥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2574元,并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金御华府项目的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将其中的部分脚手架搭拆工作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案外人王天明提供劳务。2018年9月9日,王天明在原告承建的金御华府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案件经过贵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94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865号案件审理、审查,生效判决认为案外人王天明的各项损失106440.24元,其中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85152元,扣除已垫付的32578元,实际应承担52574元。原告对该5257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处工作人员徐建于2019年10月14日向王付了赔偿款52574元。此后,原告要求从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一并结算上述代偿的赔偿费用,未果。在贵院(2021)皖0705民初1675号案件中,贵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所引起了追偿权,与工程款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在本案之中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款已经支付了32578元。***在案外人王天明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所承包的是清包工,也只是承包一些脚手架的劳务工,所得利益有限。卢刚是从案外人一个叫徐建的手中承包的脚手架,徐建在整个工程中承包的全部工程。由于原告方认可徐建是其单位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而徐建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该工程中所受利益远远超过被告***,且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无论从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所受益的大小,原告方在王金明的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责任相对较小。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52574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本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王天明在金御华府4期3号楼、S7网点工程建筑二楼地面的横梁上拆除脚手架的过程中,被钢管反弹摔至一楼地面受伤,随后王天明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左足第4足趾近节骨折,出院后医嘱:1.隔日换药、两周拆除缝线,2.加强营养、建休三月,3.不负重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实际支付医疗费9434.24元。***垫付费用32578元。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安博司鉴[2019](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天明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天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另,***与徐建于2017年9月27日就金御华府4期3#楼、S7网点工程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徐建签订该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可知该脚手架搭拆施工系***承包,而王天明在该工程处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支付王天明工资,可知王天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天明系受***雇佣。故***对王天明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天明在工作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王天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天明52574元;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2574元。
上述事实,有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该生效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虽约定被告负责安全防护工作,但未约定安全事故承担方式,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酌定原告分担30%{(52574+32578)X30%为25545.6元},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为270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7028.4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