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31316G。

法定代表人:王祥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飞、陈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建设的皖江公司金御华府四期工程3#楼、S7网点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以清包工(劳务)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外架安全网、兜网的挂设,接料平台的搭拆,主体结构内所有安全防护的搭拆,外脚手架油漆涂刷等,工程规模约13700平方米,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8.5元/每平方米包干,总价款约253450元。承包范围外所发生的计时工按260元/工计。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一份,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工程款拨付、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8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陆续支付20万元,尚欠85275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案涉的基本法律关系,并非由被答辩人诉称的劳务关系,而系脚手架拆除工程的分包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已经贵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94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865号案件查明。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辨人**承担给付责任,属于对象错误,应裁定驳回。二、答辩人皖江建设已经超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案涉《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显示,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8.5元每平方报告,承保范围内合同总价为253450元。承包范围外所发生的计时工按260元每共计算,不取其他费用。当日发生的计时工必须当日取得甲方(皖江建设)负责人、项目经理的签证。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就除253450元外的其他费用提供签证等证据材料,仅提供了一份本人签字的“决算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案涉的脚手架搭拆工程总价款为253450元,而非285275元。其次,答辩人皖江建设已付工程款共计282574元,因案涉工程曾发生过雇员损害,故就多付部分尚未追偿。2017年11月9日付款2万元、2017年12月16日付款2万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2万元、208年2月14日付款7万元、2018年6月19日付款1万元,2018年8月31日付款4万元、2018年9月17日付款3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2万元,以上共计23万元。另,因案外人王天明在案涉工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由答辩人**代表答辩人皖江建设向王天明支付赔偿款52574元。关于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贵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94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865号案件审理,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皖江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皖江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答辩人***追偿。因此,该52574元垫付费用,可冲抵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将在应付工程款中已于扣除。综合计算,答辩人皖江建设已超付工程款2912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皖江建设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请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皖江建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金御华府四期3#楼、S7网点工程。……3、工程规模:约13700平方米(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不包括地下室)。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外架安全网网的挂设,接料平台的搭拆,主体一结内所有安全防护的搭拆、外脚手架油漆涂刷(只刷外立面)防护油漆涂刷施工现场内所有安全通道、安全棚、操作棚(重复搭设另计工)。2、承包方式:清包工。三、工程质量:l、严格按现行铜陵市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和质量评定及验收标准、设计图要求施T组织设计以及施工技术交底施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甲方同业丰的工程等级。……六、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8.5元/平方米包干,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约¥253450元。承包范围外所发生计时工按260元/工计算,不取其他费用。当日发生的计时工必须当日取得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签证。七、工程款拔付:1、工程主体封顶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挑一层工字钢付款贰万元人民币,第一层不算。),春节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脚手架拆完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2、余款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内次性付清。……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自己提供劳务的义务。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3万元整,尚欠劳务费人民币234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铜陵市金御华府四期3#楼、S7网点工程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签订的该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成(2019)皖07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86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及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与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3450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争议的焦点:1、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5275元?(1)、从2017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铜陵市金御华府四期3#楼、S7网点工程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8.5元/平方米包干,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约¥253450元。承包范围外所发生计时工按260元/工计算,不取其他费用。当日发生的计时工必须当日取得甲方负责人、项目经理签证。”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约¥253450元。对于承包范围外所发生的劳务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代表答辩人皖江建设向王天明支付赔偿款52574元。关于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贵院(2019)皖0705民初867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494号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865号案件审理,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皖江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皖江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答辩人***追偿。因此,该52574元垫付费用,可冲抵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将在应付工程款中已于扣除”的观点。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是代理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元人民币2345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铜陵市皖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66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丽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