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