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新港花园3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67949038L。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0860Q。
法定代表人:方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正,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财置业)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安庆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被上诉人汇财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原审第三人安庆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688万元(比一审判决多528万)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34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528万元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和第三人单方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承接工程的管理费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工程管理的约定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1.8%,且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拨款进度支付了工程管理费,被上诉人未经与相关各单位核算就单方协助执行查封、提取工程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其对自身单方擅自协助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并非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应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协助案外人杨林生。目前该528万元仍在贵池区人民法院账户,不能因暂时扣划就简单认为已支付给案外人杨林生,一审法院应正面回应该528万元到底应属谁的责任财产。二、一审法院未能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时已拖欠近2000万元,且在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拖延审计,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置之不理,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汇财置业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原审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本案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欠付上诉人多少工程款,被上诉人不知详情。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被上诉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定价(5310119.36元)的97%,即工程款51508085.77元(含贵池区法院扣划的执行款528万元),仅预留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论贵池区法院扣划的528万元执行款是否还在法院账户,该款已脱离被上诉人掌控,作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原审第三人的工程款代为清偿。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诉求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贵池区神山水泥用灰岩项目杨冲安置点工程实际施工人;2、依法判令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34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发包人被告汇财置业签订了《贵池区神山水泥用灰岩项目杨冲安置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承建了案涉工程,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庭审时尚有68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因案外人杨林生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由汇财置业协助执行扣划第三人在汇财置业的工程款528万元。原告以该工程款为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皖1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7民终2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汇财置业已经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及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定价的97%,并预留了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发包人被告汇财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汇财置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借资质的第三人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之间构成出借资质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请求发包人汇财置业支付工程价款,该院依法支持。因被告汇财置业已经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及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定价的97%,仅预留有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未付,且案涉工程已经过了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汇财置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1,593,033.59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案外人杨林生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汇财置业处执行扣划的工程款528万元,应当视为汇财置业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对尚欠工程款5,286,966.41元(6,880,000元-1,593,033.59元),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因汇财置业根据合同约定预留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汇财置业也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三人长期占用原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93,033.59元;二、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86,966.41元及利息(以5,286,966.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0元,由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发包人汇财置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现各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上诉称一审法院将528万元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给付工程款68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因案外人杨林生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被上诉人汇财置业处执行扣划的工程款528万元认为应当视为汇财置业已经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安庆建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