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641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新港花园3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67949038L。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00860Q。
法定代表人:方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正,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财置业)、第三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被告汇财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第三人安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贵池区神山水泥用灰岩项目杨冲安置点工程实际施工人;2、依法判令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34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第三人安庆建司与发包人也就是被告汇财置业签订了《贵池区神山水泥用灰岩项目杨冲安置点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安庆建司承建该案涉工程。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完毕,并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现案涉项目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依法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财置业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经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知详情,具体以法院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为准;2、答辩人已经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按照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定价的97%,预留3%的工程保证金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具体原因为第三人承建的杨冲安置点项目存在部分房屋质量问题,且第三人未将详细的竣工结算材料提供给答辩人,答辩人无法将竣工的相关手续送至池州市档案馆备案,在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便完成款项的全额支付。
第三人安庆建司陈述,对原告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作为第三人我们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发包人被告汇财置业签订了《贵池区神山水泥用灰岩项目杨冲安置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承建了案涉工程,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庭审时尚有68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因案外人杨林生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由汇财置业协助执行扣划第三人在汇财置业的工程款528万元。原告以该工程款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皖17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7民终2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汇财置业已经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及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定价的97%,并预留了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发包人被告汇财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汇财置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借资质的第三人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之间构成出借资质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请求发包人汇财置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汇财置业已经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及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至审计定价的97%,仅预留有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未付,且案涉工程已经过了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汇财置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1,593,033.59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案外人杨林生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汇财置业处执行扣划的工程款528万元,应当视为汇财置业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对尚欠工程款5,286,966.41元(6,880,000元-1,593,033.59元),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因汇财置业根据合同约定预留3%的工程保证金1,593,033.59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汇财置业也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三人长期占用原告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93,033.59元;
二、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86,966.41元及利息(以5,286,966.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0元,由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960元。(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