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宜执字第001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组织机构代码151300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闻吉安,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闻吉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劵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闻吉安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闻吉安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SOHO1-2-901室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后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变卖,亦未能成交。因上述房产尚欠按揭款未还清,故申请执行人暂未接受以物抵债。本院对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的应收款项1232293元进行了冻结、提取,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炜
审判员*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