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西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路6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文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金红光,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再审申请人岳西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红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皖08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皖民申1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永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实际由金红光借用、挂靠**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工程款由金红光领取,该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双方未结算。永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公司或金红光一直未开具永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发票,未如期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未将所有施工资料移交给永泰公司,**公司或金红光未完成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永泰公司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暂停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日《补充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总量未确定。原审将双方估算的价款“约797万元”认定为结算款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涉及众多的实体问题,原审没有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体法律规定,判决无法让人信服。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确认永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2.驳回**公司的诉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金红光间是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关系,无论**公司与金红光间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公司向永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二.永泰公司在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形下,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办理房产证出租收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具备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将**公司提供前期已支付工程价款的税票作为永泰公司支付后期(即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永泰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前期发票来抗辩不支付后期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四.原审判决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方式正确。根据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诉争工程,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采取的是合同固定价,即695万元,对于增加工程部分以2000年定额计算。后在施工工程中,双方对桩基等分项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至2014年下半年,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确定了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设计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以及截止签订补充协议时(2014年11月2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确定承包工程量前提下,在补充协议中还确定了工程价款为797万元,即双方仍采取合同固定价形式确定总工程价款,该价款由于是在工程接近完工情况下确定的,也带有结算性质;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确定总工程价款797万元是以双方已办理的工程结算清单为准。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曾有一个工程结算清单,由**公司制作交由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在核实后再签订本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另行据实结算。对于未完工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审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再审公正裁决本案。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金红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显示,永泰公司与**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价款完成最终结算。虽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约797万元(以双方已办理的工程结算清单为准)”,但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仅是暂定价款,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原审以涉案工程具体价款无法查清为由,直接以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97万元缺乏相应依据。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皖08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丁绍福
审 判 员 李 蕾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礼灯
书 记 员 肖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