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206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1669346W。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汪根胜,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3485696500T。
法定代表人:左净,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声,该校法规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汪根胜、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声、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根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应付“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237000元的强制执行;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公司依法承包第三人“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施工工程。2021年2月5日,因***与第三人汪根胜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皖0722民初611号”,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722执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欠付的“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237000元扣划至枞阳县人民法院。**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皖0722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认为该裁定错误,1.“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项目,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汪根胜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应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公司所有,不属于汪根胜个人所有。2.即使第三人汪根胜及案外人程香梅、***可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公司之间是另外的合同关系,在诉争工程款未支付至**公司,**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各实际施工人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237000元当然属于第三人汪根胜的应得收益。
***辩称,1.“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施工工程是***等四人(***、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借用**公司资质承建,该四人为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款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不属于**公司。2.**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依法只存在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本案由于借用资质施工,故工程款结算只存在建设方与被告等实际施工人之间。3.工程款的支付和取得方式与工程款的归属无关。综上,**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所有人,与执行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故**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述称,1.案涉工程款是2010年牛集职高建设实训大楼下欠的工程款,2014年牛集职高名称变更为安徽浮山科技工程学校,2019年9月安徽浮山科技工程学校与原安庆枞川经济学校合并成立了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2021年2月4日,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根据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执582号之一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法院要求提取了237000元至枞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公司的诉求与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公司对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二“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2020)皖07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722执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皖07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四2015年2月16日**公司书写的委托书1份,证据五增值税发票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程香梅、***、汪根胜、方继杰借用**公司资质与枞阳县牛集高级职业中学所签订。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以汪根胜合伙财产抵偿其应付债务合法有据,裁定是正确的。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从委托书表示的意思看,**公司对所收取的工程款有转付的义务,更进一步说明**公司不是工程款的所有人。对证据五,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不能证明工程款系**公司所有。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关联性,请法院审查。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工程款是我校支付到**公司账户的,当时程香梅、***到我校催讨工程款,并封堵学校大门。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身份证。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据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据四合作承包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协议(2010年12月8日)。证据五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初步决算(2020年元月11日,决算人陈香梅、***,总支出10677820元,工程结算10398749.34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汪越岭,是征得程香梅同意的,因程香梅是代表**公司枞阳分公司的,不能因此就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更不能证明第三人汪根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是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公司才知道有这份协议,并且是法院执行局将协议交给**公司的。该份协议是***、程香梅、汪根胜、方继杰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更不能以此否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身份。对证据五,该份证据是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执行局送达给**公司后,**公司才知道的。该份决算仍然是案外人程香梅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初步决算,不是最终决算。也印证案涉工程款不属于第三人汪根胜。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2020)皖0722执582号之一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执行局在未确定案涉工程款归属之前,强行扣划,该执行行为是违法和错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以汪根胜的合伙财产抵偿其债务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发包人枞阳县牛集高级职业中学(现变更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531228.03元。2010年12月18日,***、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签订《合作承包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本次工程属双方工程,由以上四人共同出资建设,各占25%的股份。四、资金设立专用账户,由程香梅专用保管,负责往来账目和资金的流向,账目日清月结。六、风险共同承担,利润共同分享。***、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四人按约定共同出资承建了“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嗣后,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分批将工程款转账至**公司,其中2020年2月3日转账至**公司账户20万元,2021年2月8日转账2笔至**公司账户60万元、111749.34元。**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付***、程香梅等实际施工人,其中2021年2月10日,**公司转账2笔至***之子汪越岭个人账户30万元、145180元。
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决汪根胜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皖07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根胜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后,查明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尚有948749.34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法作出(2020)皖0722执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协助将欠付的“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其中由汪根胜享有的25%的份额即237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皖0722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因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院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汪根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公司以本院扣划的“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237000元,属该公司所有而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关于案涉工程款237000元的权属问题,经查,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为***、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借用**公司资质并出资承建,***、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为实际施工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应付工程款尚未付清,***、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内部之间也未最终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尚欠工程款应为***、汪根胜、程香梅、方继杰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因此,本院作出的驳回**公司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停止对第三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应付“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237000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汉民
审 判 员 刘伟军
人民陪审员 殷晓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