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1548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李玲玲,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李庆,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焘,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司”)、***、李玲玲、李庆、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胡梦媛,被告华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杨友利,被告李庆,被告***、李玲玲、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被告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焘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华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升建司、***、李玲玲、李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4482.056元及利息(以26245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55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40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昌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6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建司签订《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徽新昌大厦水及部分强电工程,根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依据被告华升建司下浮后中标水电价格,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为基础,原告上交被告华升建司20%(含税金)综合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华升建司与李应昌签订《华升建司与“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协议》一份,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李应昌承包承建。2016年9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新昌公司委托安徽中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价定案表。根据结算审价定案表,安徽新昌大厦水电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18030602.57元。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306025.57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华升建司的综合管理费3606120.5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924482.05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无果。现承包人李应昌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玲玲、李庆应在继承李应昌的财产范围内对被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983775元,返还保证金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46827.5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华升建司综合管理费3606120.5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940706元。
被告华升建司辩称,案涉《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一方为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水电分公司(任德军),但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分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协议应当是任德军与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签订,而任德军已于2020年1月23日向华升建司出具《实际施工人承诺书》,承诺书从程序到实体作了全面、清晰、完整地承诺。被告华升建司业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工程尾款90万元,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华升建司对案涉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李玲玲、李庆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同被告华升建司答辩意见,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二、李应昌并非涉案的《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主体,对本案原告不负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安徽新昌大厦建设工程是被告华升建司中标后与被告新昌公司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升建司成立了“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应昌为项目总工兼技术负责人。后李应昌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华升建司签订了《工程协议》,该《工程协议》属于华升建司对于该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相关约定只能约束华升建司与李应昌,对外的合同主体仍然是华升建司,李应昌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行为是代表华升建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由华升建司承担。以下事实可以说明华升建司是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施工的责任主体:1、安徽新昌大厦施工工程是由华升建司中标并与新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升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全程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各项工作。2、项目部的财务是由华升建司统一管理:新昌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华升建司银行账户;采购发票、员工工资等财务凭证均交由华升建司记账核算后才拨付相关费用;华升建司在与李应昌签订的《工程协议》和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中都对财务处理提出了明确要求。3、华升建司承担着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用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法律责任。另外,在工程项目人事任命上,也都是由华升建司负责的:任命了公司副总经理李应昌为项目总工兼技术负责人;谢毕长担任项目经理;工地上的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质量监督员等工作人员全部都是由华升公司派驻,所有施工班组的人员工资也是有华升建司统一支付。4、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是由华升建司与新昌公司办理。李应昌在世时,新昌公司就委托安徽天亿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徽新昌大厦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安徽天亿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安徽新昌大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35362759.93元,但新昌公司一直没有按照这个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李应昌去世后,华升建司撇开该工程审核报告与新昌公司另行办理了工程款结算,确认的结算价格远远低于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三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正是由于华升建司以过低的价格与新昌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才导致该工程项目财务支付困难,不但影响到华升建司与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工程款、材料款结算,而且损害了内部经济承包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让内部经济承包人对外承担债务就显失公平。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华升建司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也是该合同履行的实际责任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李应昌是华升建司副总经理,他与华升建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属于华升建司内部经济承包,对外李应昌代表的是华升建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是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华升建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华升建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原告认为李应昌应当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律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李应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如果李应昌生前对原告不负有债务,三被告作为李应昌的继承人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三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显然错误。四、本案审理不应涉及三被告除遗产继承以外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对于三被告人的请求权实现要依赖于三个基础事实:(一)李应昌生前对原告负有债务;(二)李应昌死亡时遗留有遗产且遗产范围、价值确定;(三)三被告继承了李应昌的遗产。当前,李应昌遗产范围和价值仍处于不明状态;三被告对已知遗产尚未作析产处分,仅仅行使了对部分遗产的管理权,在处分遗产前,三被告还保留有放弃继承的权利。因此,即便李应昌生前对原告负有债务,三被告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限于李应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在遗产被确认和处分前,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是不确定的。本案针对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的裁决和执行都不应超出继承李应昌遗产的范围。五、对于原告诉求主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由于李应昌已经去世,涉及工程款前期支付的相应资料都在华升建司处,三被告对于原告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另外本案所涉《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昌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同被告华升建司答辩意见,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二、被告新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新昌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诉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项规定更是说明了如果实际施工人只将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将追加承包人参加诉讼,说明了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义务的应该是承包人。而本案中,被华升建司就是被告新昌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已对其提起诉讼,被告新昌公司与被告华升建司之间没有涉及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或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新昌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不当之诉,请求驳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新昌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给被告华升建司,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三、被告新昌公司提交的7组证据已经证明:虽然被告华升建司的工程质保金余额尚有1078134.74元,但根据第7组证据证明,被告华升建司应当先行完成对工程质量维修完善的义务,才可以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余额。由于被告华升建司至今未能履行完维修义务,被告新昌公司已开始着手自行维修,预计费用在200万元以上,除提留被告华升建司的工程质保金冲抵维修费外,被告新昌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新昌公司对被告华升建司支付工程款承担应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一无法律依据、二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8日,新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升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升建司承包施工安徽新昌大厦工程。2014年1月7日,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公司水电分公司(乙方)签订《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安徽新昌大厦水及部分强电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承包价格按新昌公司与华升建司施工合同内容规定,依据甲方下浮后中标水电价款,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为基础,乙方上交20%综合管理费;付款期限每月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5%,余款按照华升建司与新昌公司施工合同内容规定执行(备案完成且在工程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若审计四个月尚未结束,则支付至总价款的85%);保证金的返还以±0.00以下工程结算返还30%,四层封顶返还20%,主体结束返还20%,工程全部竣工结束验收返还30%。该承包协议书甲方(即发包方)由李应昌签名、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盖章,乙方由任德军签名、**公司水电分公司盖章。2014年2月25日的一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内部转账收据载明收到新昌大厦水电班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收款人:李应昌。2014年2月26日,华升建司与李应昌签订《华升建司与“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协议》,约定由李应昌承包承建安徽新昌大厦工程,华升建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
(二)原告承接安徽新昌大厦水及部分强电项目后,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安徽新昌大厦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2日,华升建司与新昌公司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新昌大厦工程决算备忘录》以及相关附件,确定安徽新昌大厦总工程款按2亿元进行价款最终决算,其中原告承包的大厦水电项目工程款为18030602.57元;总工程款新昌公司已支付190552066.38元,余款9447933.6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付。上述《会议纪要》除有新昌公司、华升建司相关与会人员签字外,李庆也在上面签字确认。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李应昌向任德军账户支付水电工程款9383775元。2020年1月23日,华升建司向任德军账户支付水电工程款900000元。
(三)2020年1月22日至6月30日,新昌公司分四次向华升建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合计金额7584853.50元;又根据其与华升建司合同约定,扣除华升建司应承担的审计费用478745.38元;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代华升建司支付施工围墙费用、施工罚款、回弹检测费等共计306200元。扣除以上金额,新昌公司工程质保金实际余额为1078134.74元。
(四)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李应昌因病死亡,***系其妻子,李玲玲与李庆系其子女。关于李应昌的部分遗产及继承情况如下:1.2018年9月8日,从李应昌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账50000元至李玲玲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账户;2.李应昌名下在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000000元股份,2019年1月28日,***、李玲玲、李庆一致同意将该股份分红账号变更为李玲玲名下。2020年1月21日,李玲玲取得分红150000元;3.李应昌在安徽中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持有165万元股份(出资比例15%),2019年1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李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一)被告新昌公司与被告华升建司就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但华升建司承接工程后,不是自己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李应昌,后又于2014年2月26日与李应昌签订转包合同即《华升建司与“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协议》对转包予以确认。华升建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其与李应昌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公司为案涉项目拟成立了**公司水电分公司并授权委托任德军为经理处理**公司水电分公司一切事宜,因**公司水电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非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李应昌作为安徽新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公司水电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该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上述转包合同和水电项目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公司作为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水电项目的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有权请求转包人华升建司和违法分包人李应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消防项目工程款。因李应昌已死亡,其部分遗产及继承情况本院已查明,继承人***、李玲玲、李庆已经继承李应昌部分遗产的事实应予认定,故他们应在继承李应昌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在本案审理及执行程序中,若已查明的继承人继承李应昌的部分遗产能够清偿本案债务,则无需继续查明李应昌其他遗产,更无需确定李应昌全部遗产及其范围。在李应昌去世后,因发生原告农民工到人社部门索要工资事件,华升建司在向任德军账户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工程负责人任德军向华升建司出具了《实际施工人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任德军承诺今后若再次发生农民工因索要工资引起的纠纷,由其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损失及责任,而并非代理原告放弃向华升建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因此,该承诺函的存在不能构成被告华升建司免责的事由。另外,被告新昌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在其欠付华升建司工程款1078134.7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原告承建新昌大厦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8030602.57元,原告按80%的比例主张,扣除李应昌生前已经支付的9383775元和华升建司支付的900000元,下欠4140707.06元。按照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应付至75%即10818361.54元,李应昌当时实际已支付8183775元,欠付2634586.54元;2017年4月25日审计四个月尚未结束应付至85%即12260809.75元,李应昌当时实际已支付8483775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李应昌支付的30万元原告认为是退还的保证金,但银行流水附言系新昌大厦水电工程款,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退还保证金,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支付的系工程款),欠付3777034.75元;至2018年2月14日,李应昌又支付了900000元,仍欠付2877034.75元;2020年1月2日结算应付至100%,华升建司于1月23日支付900000元,欠付4140707.06元。
鉴于本案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进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结束验收后应返还全部保证金,故原告诉求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玲、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李应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清偿李应昌生前债务工程款4140707.0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本金2634586.54元计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本金3777034.75元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本金2877034.75元计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140707.06元计息;利率标准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玲玲、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李应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李应昌生前债务保证金80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工程质保金1078134.7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96元,由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玲玲、李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章国兰
人民陪审员 杨九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