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722执异2号
案外人: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1668346W。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对本院提取***在枞阳县××未付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丰磊公司称,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是由丰磊公司承建施工,与***没有关系,该工程款应为丰磊公司所有。
申请执行人***称,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合同施工人是丰磊公司,***、程香梅、***、方继杰四人借用丰磊公司的资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丰磊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即汇给程香梅、***等四人。依照***、程香梅、***、方继杰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各占工程25%股份,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该协议系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各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对工程款2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与***经人介绍相识,并合伙承建工程。***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1日、3月16日向***借款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2011.3月16日.(其中伍万元是2011年元月1日)月息1分,(另伍万元2011年3月16日)月息1分2厘”。***均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多次向***催讨,***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皖072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因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提交书面申请,称***、程香梅、***、方继杰四人借用丰磊公司的资质,以每人25%的股份出资实际承建了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提交了合伙承包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关于职高工程款结算协议及部分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比例的收益。因枞阳县××就该工程尚有款项未付,故请求本院对未付款项中***所享有的25%份额予以提取。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皖0722执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枞阳县××(现合并为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送达协助执行材料,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经核实确认,尚有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项948749.34元未支付,协助将其中***所享有的25%份额即237000元汇入至本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程香梅、***、方继杰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承包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建设,各占25%股份,风险共同负担,利润共同分享。在施工工程中,四人对涉案工程予以资金投入及施工管理。2021年2月10日,丰磊公司将尚未支付的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中属于***份额的445180元支付至***儿子汪越岭账户。
本院认为,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来看,丰磊公司虽系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的建设单位,但实际上是***、程香梅、***、方继杰四人借用丰磊公司资质共同出资完成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四人虽与枞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四人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而理应对相应工程款享有权利。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丰磊公司对涉案的枞阳县牛集职高实训大楼工程款项予以结算,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的行为,足以证明***、程香梅、***、方继杰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也因此对相应工程款享有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结合本案案情,***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依照合伙协议按照25%的出资份额享有相应收益于法有据。案外人丰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部分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陈丽丽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疏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