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1民初251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西大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2624828L。
法定代表人:谢江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昌勇,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县人,木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昌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被告***、被告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12元,另在起诉后增加诉求15120.69元,共计107032.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8时许,***、汪海毫等人在芜湖通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钉钉子时不慎被钉帽飞溅到左眼,造成***受伤的结果。原告随后被送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进行救治,经临床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等。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核实,芜湖通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承建单位系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木工承包人。原告认为,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所受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1、***并非木工包工头,更不是老板,木工老板是被告周昌勇。***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名,***将此项木工活介绍给***时没有赚取工程的任何差价,木工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木工老板直接发放,对此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在***等工人施工期间,***在隔壁工地承包了一些小的工程项目,***等人均知情,***并非本案木工的承包人,做木工的彼此认识,***承接的木工活做不完,所以介绍熟人***他们一起干,他们平均分配木工活的总工资,工资也是从被告周昌勇处直接领取;3、在开庭前原、被告的协商中,周昌勇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求;4、***与周昌勇签了合同,合同在施工长处,也就是证人处。
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昌勇辩称,被告周昌勇与***是签了协议,周昌勇当时只认识***,由***找原告过来施工,本案工程木工工程是周昌勇承包的,周昌勇与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承包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周昌勇与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协商,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00元,周昌勇愿意与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工施工合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8时许,原告***与他人一起在芜湖通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钉钉子时不慎被钉帽飞溅到左眼,造成***受伤。原告被送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进行救治,经临床诊断: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脱位等。原告伤情于2017年7月1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另查明,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芜湖通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周昌勇系原告所从事木工施工的承包人。被告***虽与被告周昌勇签订了《木工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没有真正从事该木工施工工程的承包,也没有对原告等人员的现场施工进行授权指示,原告等人员的劳务报酬均直接由被告周昌勇支付,被告***本人不在该工地施工,也未在周昌勇处领取工资,更没有从原告等人员的劳务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再查明,被告周昌勇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620.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13620.69元;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结合“三期评定”误工天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和原告伤情及“三期评定”护理天数,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天数45天,护理费共计4500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三期评定”营养期天数,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660元及营养费135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田亩自2010年10月即被征用,因而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831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方住院治疗需往返居住地和医院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三被告直接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提起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542.6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周昌勇系原告从事木工施工的承包人,原告等人钉钉子的材料由周昌勇提供,原告等人员的现场施工由周昌勇授权指示,同时原告等人员的劳务报酬也由被告周昌勇发放,故可以认定被告周昌勇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而被告***既不对原告等人员的施工进行授权指示,也没有从原告等人员的劳务中分得利益,故按照权责利相统一原则,不宜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因而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昌勇,其在为被告周昌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昌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且未能对施工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其未佩戴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具,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昌勇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周昌勇本应对原告上述总损失91542.69元的80%即73234.15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给付原告的13620.69元,被告周昌勇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13.46元;
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芜湖通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木工施工工程交给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周昌勇分包,其应当知道被告周昌勇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但仍将木工施工工程交给被告周昌勇承包,造成雇员***受伤,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昌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9613.46元;
二、被告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周昌勇、安徽江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腊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陶正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