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05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茆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前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商业楼1号。
负责人:王小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敏,系寒亭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系寒亭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寒亭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寒亭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敏、许义,被告新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549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寒亭政府在欠付新锐公司工程款15549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寒亭政府系宣州区林场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的发包方。***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借用新锐公司的资质承接该项目。2016年7月20日,新锐公司中标宣州区林场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中标价为2937916元。2016年7月30日,寒亭政府与新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937916元,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承诺按招标文件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本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年,付款方式为中间计量支付70%,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并完工,2016年12月20日该路段经寒亭政府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2017年4月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确定为3075490元,寒亭政府向新锐公司支付了292万元,该292万元中,新锐公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给***,另,寒亭政府尚有155490元未支付。
新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寒亭政府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寒亭政府系与新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锐公司,***系新锐公司就案涉工程委托的代理人,寒亭政府自始至终没有与***发生合同关系。宣州区林场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系区交通局主管的项目工程,由项目拨款至寒亭政府账户,再由寒亭政府转移支付。2020年4月,交通局副局长、质监站站长、寒亭政府副镇长、水利站长等到现场检查,认为路面损坏,不符合道路竣工验收标准,故对于尾款5%至今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锐公司及寒亭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联系单、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竣(完)工申请表、审计报告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江四子证言能够证明2020年4月份被告及相关人员去现场查看的事实。原告及新锐公司对寒亭政府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寒亭政府与新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寒亭政府将宣州区幸福路乡级公路畅通工程发包给新锐公司,公路长约4.697Km,等级四级,设计时速为20Km/小时,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2937916元,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不予调价。工程承包承诺按招标文件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本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进度款支付:中间计量支付70%,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决算审计后支付到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2016年4月20日,依新锐公司申请,经建设单位寒亭政府和项目监理机构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确认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7年11月13日,经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075490元。
合同签订后,新锐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截止起诉之日,寒亭政府已向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万元,尚欠155490元未支付。新锐公司在收到寒亭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支付了286万元。
本院认为,新锐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在签订合同后实际进行施工,***的投入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中,故***主张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新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15490元,故对原告要求新锐公司给付工程款2154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两年缺陷责任期自2019年4月19日届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两年缺陷责任期应于2019年4月19日届满,寒亭政府即应履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寒亭政府至今未返还新锐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寒亭政府在未付工程款1554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寒亭政府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对寒亭政府辩称路面损坏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549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给付义务在1554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尚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