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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茅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2—4)。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特别授权),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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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挖机租赁费)7051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与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签订《建始县茅田集镇至张大顶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将该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SANY牌SY215C型挖掘机作业5个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后,下欠70517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新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GPS导航数据对其诉求予以证实;2、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未授权被告***对外租赁机械设备。被告***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未授权被告***管理案涉工程。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为便于与业主单位联系而授权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相关事宜对接,并未通知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因原告自认其进场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其进场施工是在被告***未得到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授权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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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下,依据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而进场施工。且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与黄建波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并已经履行了支付100万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欠付租赁费应由被告***在100万元内承担,不应由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承担;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未看见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更没有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代表安徽新锐公司。原告进场施工是基于对被告***个人的信任,而不是基于对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信任。同时,在认定被告***有无代理权或表见代理的外观授权时,应先明确有无合法授权、是否有事后追认或其他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依赖的方面综合分析。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应从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主张及交易习惯、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方面综合判断。综上原告针对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委托被告***为案涉公路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全部事宜,不论任何事情都需要由被告***签字认可。工程后期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安排其他人到现场负责,但具体名称不详。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因案涉工程借款100多万元,也是由被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73000元。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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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中标建始县茅田集镇至张大顶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中标价为781.568万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与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始县茅田集镇至张大顶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向茅田乡人民政府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朱永红委托被告***负责建始县茅田集镇至张大顶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在项目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为单位均已承认,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始至工程结束止。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为该工程提供机械施工服务,原告所有的挖机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案涉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挖机租赁费按每小时计算,挖掘土方、石块单价为280元/小时,破碎石块单价为380元/小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挖机租赁费。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挖机租赁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第二次进场施工的挖机租赁费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实际应付挖机挖机租赁费70517元。因被告***承诺补偿原告误工损失2500元,扣除款项零头后,共计应付73000元。因笔误,欠条落款时间写为2019年1月8日,实际应为2020年1月8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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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建始分公司与黄建波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徽新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黄建波支付租赁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案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建始县茅田集镇至张大顶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在项目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为单位均已承认,期限自签订合同始至工程结束止。被告安徽新锐公司辩称案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是出具给茅田乡人民政府,并未出具给茅田乡人民政府之外的个人或者单位且原告进场施工之时,被告***并未取得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授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意在于告知茅田乡人民政府,被告***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宜,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对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予以认可且该委托书明确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始至工程结束止。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对于案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对于安徽新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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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租赁原告挖机为该工程施工作业在被告***的代理权限内,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承担。
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为案涉工程施工,租赁原告挖机提供机械作业的事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承建的公路建设是履行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工程提供了机械服务,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应支付下欠的挖机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73000元,有案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73000元包含应付租赁费及误工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租赁费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徽新锐公司辩称已向黄建波支付100万元挖机租赁费,原告应当向黄建波主张租赁费及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地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事实不符,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共同给付挖机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条落款时间的问题,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进行了询问,二人对于欠条落款时间的问题解释相一致,且能够详细陈述出具欠条时的具体经过。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发表意见。故,对于欠条落款时间,本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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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020年1月8日,书写为2019年1月8日系当事人笔误。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及误工损失7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及误工损失7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92元,减半收取计781.46元,由被告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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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向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秋熠
书 记 员 郭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