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301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与安辛路交叉口西北绕城高速收费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0EAMK1N。
法定代表人:尚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茅青3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冠群,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强,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志勇,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第三人:嘉兴市中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齐富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760891XL。
法定代表人:刘姗姗。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安阳××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绕城公司)、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冯志强、第三人安志勇、嘉兴市中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庆、张丽霞,被告西北绕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忠,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邹冠群,冯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阳,第三人安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垒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安阳××路有限公司、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欠款22038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3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志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西北绕城公司工地干活,该项目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新锐公司,项目工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冯志强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受被告冯志强指派,分别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找到七、八位民工到项目工地干活,施工期间没有结清费用,最后结算共计拖欠劳务费220385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欠款,均不予给付。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西北绕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新锐公司签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把交通安全设施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新锐公司,且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剩余3%质保金,待政府审计结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原告***我公司不清楚干了什么工程,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关系。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同意西北绕城高速公司的答辩意见,新锐公司为案涉项目三标段的施工公司,三标段的施工已于2018年底结束。关于案涉项目三标段的劳务分包部分,由鹤壁市万盛劳务公司承接,劳务费新锐公司已付清。新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本案第三被告冯志强与案外人安志勇共同通过嘉兴中垒公司承接案涉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其中项目负责人是安志勇,而原告与安志勇相识,其通过安志勇承接一标段劳务分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实际是在一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与新锐公司无关。
被告冯志强辩称,冯志强是安徽新锐在三标段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三标段工程已在2018年底完工通车,冯志强还是案涉工程一标段现场负责人之一,原告确实曾在三标段施工,但是原告在三标段施工的劳务费绝大部分都已付清,原告已从三标段支取劳务费近40万,2019年春节后,因为案涉工程的一标段存在大量返工,原告又到一标段进行后续施工工作,原告诉请的金额绝大多数都为2019年春节后一标段的劳务费,一标段的承包方为嘉兴市中垒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安志勇,原告与安志勇系朋友关系,原告到三标段与一标段承包劳务均为安志勇介绍安排,原告的诉请与安徽新锐无关,其诉请应从一标段中垒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冯志强承担连带则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志勇辩称,2019年春节后,原告干的都是新锐公司的活,包括安徽新锐的整改项目和增项施工项目,增项施工项目累计96万余元,冯志强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条和我没有关系,和中垒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是我介绍给安徽新锐公司施工,关于欠条,原告多次找过我,通过我找冯志强要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和嘉兴中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给我干过工程,但不是一年,原告的是2019年之前的。
第三人中垒公司因疫情无法到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中标的是一标段,安徽新锐中标的是三标段。2、我公司和安徽新锐、冯志强没有任何往来和经济关系。3、本案劳务欠款和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志强系新锐公司在××路工地上的负责人,2018年8月份,***受冯志强的安排,从事冯志强负责的工地上的标牌安装、地基挖坑等工作。工程结束后,冯志强给***出具结算清单一张,结算清单上显示欠工人工资、杂项、垫付款项等共计220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被告西北绕城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转款回单,被告新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回单,被告冯志强提供的承包合同、开工令、证人证言,第三人安志勇提供的付款凭证、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了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劳务提供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新锐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标牌安装、地基挖坑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冯志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新锐公司承担,故新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锐公司承担责任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冯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西北绕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绕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锐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20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20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