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茅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1-4)。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林,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汪清淮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方天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函
(2021)鄂28民终3024、3022、3023号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彪、黄友平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决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请注意查明以下问题:
***、杨彪、黄友平等人诉请判令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故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及租赁费用的构成应为案件审查的焦点问题,***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等人仅提供***出具的欠条及静态的挖机图片等证据,而前期挖机进出场日期、完成工时、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租赁费,前期已给付部分以及通过什么方式给付等基本事实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明闭合的基本证明标准。***自认除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外,尚欠其他多人的挖机租赁费,租赁费总额大大超出行业普遍的租赁费用所占工程总费用的比例。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责成***、杨彪、黄友平等人对租赁关系真实性、租金结算依据等继续举证,补强证明案件事实。另,鉴于(2021)鄂2822民初1833号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旺晟劳务有限公司、舒永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以***在案涉工程中可能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移送公安机关,***、杨彪、黄友平三案发回重审后,应注意与前述(2021)鄂2822民初1833号案件的衔接,防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
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