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2民初7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茅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不服本院(2021)鄂282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挖机租赁费)70517.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挖机租赁费)7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的定期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与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签订《建始县茅田集镇至***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将该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SANY牌SY215C型挖掘机作业5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结算,除去已支付的租赁费外还下欠70517.00元未付,另补偿误工损失2500.00元,抹去零头后合计7300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原告挖机7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安徽新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与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服务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已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安徽新锐公司未授权本案被告***对外租赁机械设备;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综上原告针对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1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中标建始县茅田集镇至***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中标价为781.568万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与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始县茅田集镇至***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0日,被告安徽新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茅田乡人民政府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负责建始县茅田集镇至***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在项目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为单位均承认,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始至工程结束止。被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为该工程提供机械施工服务,原告所有的挖机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在案涉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挖机租赁费按每小时计算,挖掘土方、石块单价为280.00元/小时,破碎石块单价为380.00元/小时,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的挖机在上述期间共计工作时间为:挖掘511.70小时、破碎20.64小时,应付挖机租赁费151119.20元,扣减挖机燃油费25600.00元及借支550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挖机租赁费70519.20元。因被告***承诺补偿原告误工损失2500.00元,上述两项之和扣除零头后,共计应付7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就下欠挖机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挖机款73000.00元。因笔误,欠条落款时间写为2019年1月8日。自被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2021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挖机租赁费)70517.00元。当日,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挖机租赁费)73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建始分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徽新锐公司建始分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用其所有的挖掘机完成承揽工作,在完成承揽工作后,相对方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款义务人的问题。安徽新锐公司与建始县茅田乡人民政府订立《建始县茅田集镇至***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安徽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茅田乡人民政府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建始县茅田集镇至***穿洞子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在项目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行为安徽新锐公司均予以承担,故以此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可以看出,就案涉公路建设工程建设事宜而言,安徽新锐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关系,作为委托人的安徽新锐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系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给原告应付而未付的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委托代理法律行为,其代理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安徽新锐公司承担。安徽新锐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履行给付原告工作报酬义务。***作为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安徽新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受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计付起始时间和计付基数有误。应从催讨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催讨的时间,故本院依原告主张到达被告之日起计算,即为拖欠欠款70517.00元的违约责任起始计付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拖欠欠款2483.00元的违约责任起始计付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因他案涉嫌职务侵占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安徽新锐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报酬73000.00元,并以705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的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的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92元,由被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