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恩施市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8148号 原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茅青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25182B(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三孔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7QPP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21)鄂2801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鄂28民终1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恩施市**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咸丰分公司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所有财务资料(包含发票、往来账、记账凭证、明细账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代理记账和报税协议》,委托被告**公司提供记账、报税服务。被告***自2017年9月曾在原告咸丰分公司担任出纳职务,于2020年4月12日被原告分公司解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将咸丰分公司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所有财务资料(包含发票、往来账、记账凭证、明细账等)交于被告**公司,被告***被解聘后又以整理账册名义从被告**公司处骗走以上财务资料,现拒不交还。被告**公司亦无法交还会计凭证给原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是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是公司会计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案涉会计凭证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返还原告财务资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2019年与我公司签订了《代理记账和报税协议》。发票的事情,我公司只有发票,没有记账凭证。当时因为是疫情期间,原告聘请了报税人员,被告***在2020年3月底以要纳税申报为由拿走了2019年底交给我公司的部分发票交给报税人员报税,以后一直没有归还该部分发票。 被告***辩称,我以前就陈述过意见,要给我清算。要求对2017年8月到2019年6月15日的工程量清算。坚持庭审中的辩论意见,现在我要求原告给我清算我才会交票。交给被告**公司的票是因为2019年底承认给我报账的六十多万元,放假我先回来,款子下来给我报账,一直没有给我报账,我才从被告**公司拿回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锋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咸丰分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注册成立,负责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项目(该项目2017年就已开工)。被告***2017年8月即在该项目上做事。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为原告设立的咸丰县大路坝至活龙坪资源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办公室财务会计,由原告发放工资,转入被告的银行卡。 2019年8月31日,原告咸丰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和报税协议》,约定后者为前者提供记账、报税服务,包干总服务代理费用为35000元,服务期限至咸丰分公司注销之日止;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4日的《安徽新锐咸丰公司会计移交》表载明:1.空白普通发票20份,发票号51713900至51713919;2.发票领购簿一本;3.发票专用章一枚;4.金税盘一个。备注:1.工资个人所得税是***在申报,**计不知道密码;2.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2020年3月份申报事宜都已经全部申报完毕(是4月20日申报的);3.《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4月20日申报完毕,因为湖北省税务系统原因无法打印,故未装订;4.《2019年工商年报》4月20日已经申报完毕;5.以前的会计记账凭证在***手上;6.此移交表一式三份,相关方各执一份;7.**计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了。接交人***、监交人***、***(被告)以及移交人签字,咸丰分公司加盖印章。 疫情期间因要报税,被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部分财务资料。2020年7月份,被告**公司将财务资料返还给原告。后因被告***不移交财务资料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鄂2801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鄂28民终1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咸丰分公司系原告设立。 审理中,被告***认可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由咸丰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转入其账户,但否认与咸丰分公司系聘用关系。原告提交了被告***持有的部分发票复印件和部分发票名称。被告***认为其不是非法占有,票据不全部在其手中,也不敢肯定全部是真实的,因为太多记不清楚。这些票据清算之后才会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明需清算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明细中与发票复印件相对应的有:N0.09383413—09383416(4份),金额4506600;N0.02936500,金额1126650;N0.03012139—03012140(2份),金额200000;N0.02295312,金额200000;N0.02301518,金额200000;N0.02301552,金额200000;N0.03804129,金额350000;N0.03811927,金额350000;N0.03811927—03811929(3份),金额1465907.6;N0.03818719,金额325462.4;N0.04926506—04926510(5份),金额500000;N0.00221931—00221939(9份),金额900000;N0.00221941—00221947(7份),金额574780;N0.01323575—01323576(2份),金额197428.3;N0.01324171—01324172(2份),金额207223.14;N0.01323970,金额263505.64;N0.00832601,金额272074.8;N0.00832698,金额57763.91;N0.00542704,金额118000;N0.00543829,金额222511.51;N0.00543133,金额200000;N0.32623388—32623391(4份),金额300000;N0.00206389,金额69667.7;N0.0027705—0027706(2份),金额446933.5;N0.01439560,金额38894;N0.01439565、N0.02510655,金额55293;N0.01439653,金额32860.5;N0.01227640,金额54870.16;N0.00155755,金额21917;N0.00236578,金额100000;N0.00277359—00277360(2份),金额50600;N0.00277716—00277718(3份),金额138544;N0.13951432、13951455,金额16000;N0.00277755,金额47500;N0.00277710,金额24000;N0.00277709,金额49200;N0.08627821、08627822、04381998、04381999,金额390000元;开票单位为黄龙、金额为31532。以上共计76份,开票时间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具体时间和开票单位详见发票复印明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明确原告要求返还的财务资料在被告***手中,被告**公司无相关财务资料。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相关财务资料。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咸丰分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被告否认与咸丰分公司系聘用关系。第一、被告***认可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由咸丰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转入其账户的事实;第二、有被告***签字的《安徽新锐咸丰公司会计移交》表载明“工资个人所得税是***在申报,**计不知道密码”、“5.以前的会计记账凭证在***手上”。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系原告设立的咸丰分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咸丰分公司不是聘用关系,其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其经手的所有财务资料(包含发票、往来账、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归原告属所有。被告***应返还即交与原告,也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经手的所有财务资料(包含发票、往来账、记账凭证、明细账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需清算后交付财务资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需要清算的事项,其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票据的数量。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明细与发票复印件相对应的共七十六份(详见附表),被告***以太多记不清楚为由,辩称不全在其手中,也不敢肯定全部是真实的,但未否认其持有票据的事实。因此,对该七十六份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件。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财务资料的请求。因原告以及被告***对被告**公司诉收取的财务资料已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返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票据(发票)七十六份(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