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振风大道永安公馆S4幢。
法定代表人:傅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宣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宣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汪小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宣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系本案两份关键证据,而上诉人所举录音材料、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该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不合常理,该两份协议系被上诉人与石宣林合谋串通形成,一审法院应该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对该两份协议进行鉴定。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人民法院是否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往来结算及审查的程度,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本存在做法不一致,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结算协议系串通形成的结果,当这种结果高度可信的时候,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履行存在高度怀疑的时候,人民法院就应当尽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存在高度怀疑的时候都不作实质性审查,则债权人代位权并无立法意义,因为任何时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可以合意串通作出债务己经履行,债务并不存在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传唤石宣林出庭,就案件关键事实如实陈述,这不但是实体公正的要求,也是民诉法规定的为查明事实的必然要求,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有四点:一是认为石宣林曾向其债权人曾传生声称恒达公司与石宣林签订结算协议(下简称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二是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依据石宣林的起诉建议及石宣林提供的相关材料提起的;三是认为恒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时间不在受司法约束的期限内;四是认为恒达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2017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石宣林是曾传生及上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撒谎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案涉工程款并不属于石宣林到期债权,必须优先保证工程支出,一审法院冻结工程款的裁定己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并不具有司法约束力;第一次开庭时恒达公司未想到上诉人会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才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补充协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四点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不能提供鉴定样本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与检材同期的单位印鉴,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对此不可能没有”,这纯属主观推测,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恒达公司与石宣林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八张微信截图及录音文件,不仅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撒谎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石宣林就案涉工程款的收支与恒达公司结算后,如存在盈余且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才构成到期债权,石宣林无权通知恒达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提起诉讼时,石宣林对恒达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恒达公司与石宣林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充分表明,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结果是石宣林欠恒达公司13821元,协议所列八项支出金额4734183.42元,均己得到石宣林的确认,恒达公司在一审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否定结算协议的真实性,纯属主观推测,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宣林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代第三人支付原告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的支付;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3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告石宣林、徐翠支享有95000元债权,并确定了偿还期限,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宣林、徐翠支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8日,恒达公司与第三人石宣林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三标工程由第三人实行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价款4511311.84元,实际结算工程造价为4720361.58元。被告与石宣林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石宣林尚欠被告13821元。第三人石宣林在被告处不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其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恒达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否予以支持。
在石宣林与恒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恒达公司提供了石宣林对其不享有债权的证据的情形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举证证明石宣林对恒达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成立。石宣林与恒达公司所签的《宿松县下仓镇九成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完工结算协议》表明石宣林对恒达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虽对该结算协议持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协议所印证石宣林对恒达公司不享有债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诉称石宣林对恒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驳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査世庆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 远
书 记 员 刘 柯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