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1514号
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560584。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永安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65324D。
法定代表人:傅占标。
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或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传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光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